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家陸許字第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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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家陸許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認可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陸許字第7號聲請人 劉小華 相對人 蔡欣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民事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為夫妻關係,嗣因感情破裂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以(2008)融民初字第2762號民事判決離婚確定,因該民事判決之作成,並未違反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為此聲請裁定認可等語。
二、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確認婚姻無效、撤銷婚姻、離婚、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事件,專屬下列法院管轄:(一)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二)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法院。(三)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不能依前三項規定定法院管轄者,由被告住、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家事事件法對此事件之管轄並未設規定,自應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第52條規定,以定其管轄法院(最高法院86年度台聲字第543號、87年度台聲字第347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居住大陸地區,相對人則設籍於宜蘭縣○○鄉○○村○○路○○號之事實,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2008)融民初字第2762號民事判決暨生效證明書、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及相對人之身分證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佐,此外,亦查無聲請人及相對人婚後在本院所轄之彰化縣地區有共同生活或設籍之事實,聲請人聲請認可大陸地區做成之民事確定判決,依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相對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裁定認可,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該管轄法院。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7月1日
書記官施秀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