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22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22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23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宋槍湖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民國一0一年五月十八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U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宋槍湖於民國一0一年四月十九日十時四十五分許,騎駛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在臺中市○○區○○街與南陽路口處,因「闖紅燈(北往東)」,而為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豐原派出所警員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當場舉發。受處分人於期限內到案申訴,業經舉發機關函覆違規屬實後仍不服,該站遂於一0一年五月十八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U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漏載第三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三點等語。
二、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無闖紅燈,因受處分人來到博愛路到南陽路口,看見已黃燈,受處分人停止行駛轉到南陽路口設有黃線處等候,看見南陽路已經綠燈才行駛,沒有闖紅燈。受處分人被開單當天有去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看過採證影片,但去監理站時,警方所附採證光碟內容卻與先前所看到影片不合,請明察,並請與開單員警當面對質。
當時有向警官要求不要開單,受處分人已經七十八歲,又生活困苦,在朋友花園清潔工資每天五百元,每月八天工作,才有四千元,夫妻生活困苦,扣二人健保費一千二百元,及水、電費三百元,共開支一千五百元,才有存二千五百元過生活,且妻子癌症一年前開刀,每月還要去醫院看病多次,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五款第一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機器腳踏車駕駛人違反前揭規定,於應到案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一千八百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亦分別規定甚明。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於一0一年四月十九日十時四十五分許,騎駛車
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街與南陽路口處,因「闖紅燈(北往東)」之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豐原派出所員警當場攔查舉發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鐵警行字第U00000000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一0一年五月十五日鐵一警行字第一0一000三九二六號函暨檢附之舉發員警鐵路警察局第一警務段豐原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員警回覆單(下稱舉發員警回覆單)及本件裁決書各一份在卷可稽。
(二)、受處分人雖否認闖紅燈違規,並以前詞置辯,然證人即本
件舉發之員警 李志文 於本院一0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訊問時結證稱:「(本件是你取締?)是。」「(當天情形為何?)今年四月十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左右,我站○○○區○○路與博愛街口,我是在南陽路上,當時我看到南陽路是綠燈,博愛街是紅燈,我看到壹台輕型機車TVB-403從博愛街北邊往東邊左轉過來,我看到這樣的違規情形就將機車攔下來,然後開舉發單。」「(當時機車有無在博愛街上停等紅燈?)受處分人闖紅燈時是慢慢的行駛,有看左右有無來車,但應該沒有停下來。」「(舉發時異議人有無說什麼?)他說他沒有闖紅燈,拜託我不要開單。」「(你們所檢附的錄影光碟是何處錄影機所拍攝?)是我執勤時用三角架錄影蒐證的。」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二十三頁反面),並有本院擷取採證錄影連續畫面十二幀、違規地點Google網路地圖暨街景圖一份、錄影畫面擷取違規機車之車牌照片一幀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十至十八頁)。本院審閱前揭原舉發機關函覆申訴所檢附之舉發員警回覆單,其內容略以:證人李志文於前開舉發時日,在臺中市○○區○○路博愛街(南陽平交道)口執行守望勤務,當時該路口東西向(南陽路)綠燈,而南北向博愛街紅燈,該時一輕型機車TBV-403沿博愛街北往東紅燈左轉至南陽路,伊即上前將其攔下,並依法告發闖紅燈。依監視畫面顯示受處分人在博愛街北往南方向已確定紅燈約三十秒左右,才沿北往東紅燈左轉至南陽路違規,絕非受處分人自訴剛變燈或黃燈狀態,本件違規事實明確等節(見本院卷第五頁)。互核證人李志文前開證詞及舉發員警回覆單以觀,證人對事發經過描述詳實且連續證述,所述情節亦合於常情而無矛盾齟齬之處,可知證人李志文對當時舉發之情況記憶清晰明確,且證人李志文與受處分人間並無素怨,衡情應無設詞攀誣受處分人之理,復在具結負偽證罪處罰後,方為前揭證述,而依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有關職務事項之觀察程度,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誤判之可能性極低,則其前揭證述自具相當之可信性。況依證人當時目睹違規之地點係在南陽路上靠近違規路口之路側,係定點執勤面向路口,當能全程目睹該路口車輛往來及燈號變換情形,自無誤認受處分人闖紅燈之可能。
(三)、再者,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證人提出監理機關之取締錄影
光碟結果:檔案ATBV-403.mp4錄影檔(片長1分31秒)(一)檔案開始播放至檔案時間0分27秒:攝影位置位於南陽路,畫面面向西方拍攝南陽路平交道與博愛街,畫面開始時,南陽路為紅燈,於檔案時間0分3秒時轉為綠燈,南陽路雙向車輛行進中。(二)播放至檔案時間0分49秒:於檔案時間0分28秒時,南陽路交通號誌仍為綠燈,可見壹輛機車從遠處博愛街右側出現(畫面右上角),並持續前駛進入路口,向東往南陽路行駛,並斜斜穿越南陽路,往畫面下方前進,駕駛為一老伯,頭戴銀色二分之一半罩安全帽,騎乘壹輛黑色機車,於0分48秒時,聽見一聲哨音,該駕駛人即減速。(三)播放至檔案時間1分31秒檔案結束:員警對駕駛人說:
阿伯,你那邊不是紅燈?你紅燈轉過來...」,駕駛人:
「我...」,聽見員警指示駕駛人路邊停車,於檔案時間1分2秒南陽路轉為黃燈,2秒後轉為紅燈,可依稀聽見員警指示駕駛人提出證件,駕駛人求情說不要開單,表示其已近80歲。檔案時間1分26秒畫面轉向,可見該機車為綠色車牌之輕型機車,車牌號碼為「TBV-403」,畫面再轉回南陽路西向等情,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二十四頁),亦核與證人李志文上開證詞及舉發員警回覆單所載相符合,且被告亦自承路口採證錄影擷取畫面中穿著短袖藍色衣服頭戴安全帽騎機車之人是伊本人無訛(見本院卷第二十三頁反面),足認受處分人確有自博愛街闖紅燈由北往東左轉違規行駛之行為無訛,是受處人辯稱其行駛路線:自博愛街北邊下至南陽路口,看到黃燈停下來,再行至左手邊的轉角處,等到南陽路變綠燈才行駛等情(參本院卷第三頁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狀手繪違規行駛路線圖),與實情不符。況退步言之,依其所述當天行駛路線,即於南陽路綠燈時自「博愛街左側街角」往東行至南陽路,亦屬闖紅燈違規至明,受處分人所辯,亦不可採。本件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四)、至受處分人辯稱卷內勘驗之採證錄影光碟與其違規後在舉
發機關所觀看者不同,質疑卷附採證錄影係經變造剪接一節,然此業經證人李志文到庭否認變造在卷,並結證:「受處分人當天有到我們警局看影片,當時看的也是同壹份光碟,只是當天拍攝的時間很長,我把之前受處人還沒有出現的部分畫面剪掉,我沒有變造光碟。」等語明確。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採證錄影光碟,可見錄影畫面中,受處分人騎乘機車違規行駛過程及道路上其他車流行進均連續平緩,無不自然跳換、錯置或不連接之情況,亦核無變造之虞,是受處分人此部分辯詞,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確有在前揭時地,騎駛上開輕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另關於受處分人及其家屬之現況處境依受處分人所指,固屬堪憐,然受處分人既有上開違規情事,即應依法受罰,不因其年歲、身心狀況或家庭經濟困難而得免其處罰;倘受處分人有因經濟狀況,而無法一次完納罰鍰之情形(義務人依其經濟狀況,無法一次完納本條例罰鍰,或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遭受重大財產損失),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八章第六十條至第六十四條之規定,敘明理由向原處罰機關申請分期繳納,或依現有社會救助機制向有關機關請求救助,惟此非本院所得審究之事項,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瑞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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