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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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18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號上訴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慶京 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 律師
黃聖棻 律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北區臨時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陳松堂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建上字第四九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北區臨時工程處就第一審命其給付新台幣捌佰柒拾捌萬陸仟玖佰貳拾柒元本息之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北區臨時工程處之其他上訴駁回。
上訴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部分,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工程公司)主張:伊與對造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西部濱海公路北區臨時工程處(下稱北工處)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簽立「西濱快速公路(WH10-1標)54K+425~66K+850側車道新建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該工程已於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完工,然迄今仍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8所示工項工程款含稅金額共計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三十七萬三千九百九十八元尚未給付,經伊依政府採購法規定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等情。爰依系爭契約、承攬報酬請求權等如附表所示訴訟標的,求為命北工處如數給付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八年七月三日(一千四百十九萬零七百四十元部分)、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書狀㈡送達翌日即一○○年五月二十七日(一百十八萬三千二百五十八元部分)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第一審判命北工處給付中華工程公司九百七十七萬四千七百九十九元本息,駁回其餘五百五十九萬九千一百九十九元本息之請求。中華工程公司就敗訴中之五百四十八萬五千九百六十四元本息部分聲明不服,北工處就敗訴部分均聲明不服。原審駁回兩造上訴後,兩造各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北工處則以:否認中華工程公司已施作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工程,且縱有施作,亦非契約項目,伊自無付款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兩造勝負各部經上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兩造各自之上訴,係以:㈠附表編號1所示項目:依系爭契約之工程詳細價目單,計價方式區分為「甲二高架橋下部」及「甲四路工工程」,而「清除及掘除(含表土堆置及回填整平)」部分僅列於「甲四路工工程」項下,標號為「甲四-01」,「甲二高架橋下部」則未有「清除及掘除(含表土堆置及回填整平)」之價目標示資料,足認兩造於契約訂定之初,於高架橋下部即未將「清除及掘除」列為施工計價項目甚明。且工程詳細價目單之效力優先於補充施工說明書,故系爭工程補充施工說明書第一○三條關於「清除及掘除」事項之載明,其適用範圍自應限於「甲四路工工程」項目,無從反以補充施工說明書對於「清除及掘除」工項文字之描述,而認此項目於「甲二高架橋下部」亦有適用。是高架橋下部之「清除及掘除」,並非系爭工程應施作之工作項目範圍。次依系爭契約第九條第一項之約定,如新增工程項目時,係由北工處通知中華工程公司依新計畫施作。中華工程公司不能證明北工處曾通知施作而變更契約,亦未能證明有於高架橋下部進行清除及掘除工作之必要,工程結算時亦將先前估驗時之誤計部分予以扣除,且無情事變更之可言。綜此,中華工程公司自不得為此項目三百二十六萬一千一百九十五元(附表所載三百三十二萬七千六百九十九元,係加計中華工程公司主張之北工處扣減溢付款利息六萬六千五百零四元。該公司既未於第一審及原審為訴之追加,仍應以第一審判決附表所載金額為準。)之請求。㈡附表編號2所示項目:系爭契約之工程詳細價目單「甲十一-05安全網」及「甲十一-06安全網附加覆網」項次,原設計數量均為47,884㎡,備註欄既分別記載「含移設、檢驗、測試及工料」與「含移設及工料」等文字,觀諸其併列「移設」及「工料」之記載方式,可知當事人立約時係將「移設」、「檢驗」、「測試」及「工料」等工作項目每平方公尺單價併計,並非僅於使用新網範圍始計算工料。又工作車每施作完兩個墩柱之間之橋面結構後,要移至下個區域施作下一橋面結構時,其上安全網皆需拆除並再行裝設,且安全網亦會因破損等原因而需拆舊換新。故掛設於工作車上之安全網及附加覆網,隨工作車往前推移而未更換新網之範圍,仍屬應計價之「移設」工程。以箱型樑翼板至翼板下方投影之範圍計算,北工處應給付此部分工程款八百四十八萬三千六百十五元。㈢附表編號3所示項目:中華工程公司就其主張系爭工程大坡溪橋結構開挖工程,係依設計圖G-22指示之坡度比,採明挖方式施作,固提出備忘錄、監造單位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函、統計表為據。然前開備忘錄及監造單位之回函,僅能證明中華工程公司於施工前,曾就此項工程以設計圖所示標準計價有失公平乙節向監造單位反應,不能證明該公司確實採取依設計圖ST-29坡度明挖方式施作本項工程;又統計表為該公司製作,既為北工處否認,與證人 宋俊標 之證言均難為有利中華工程公司之認定依據,中華工程公司自不得為此項目八十一萬一千六百七十九元之請求。㈣附表編號4所示項目:系爭工程詳細價目單「甲五排水工程」項下,分別列有「甲五-04軀體模板(合板)製作及裝拆」、「甲五-05基礎模板製作及裝拆」、「甲五-06箱涵底模臨時鋼製鷹架」之數量及單價;參酌補充施工說明書總則第二五點記載:「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模板之支撐及鷹架費用已包含於相關單價內,不另計價」等內容,可知箱涵底模臨時鋼製鷹架部分已獨立標列單價,屬契約另有規定部分,自應計價。北工處未能就其所辯:「軀體模板(合板)」之支撐料數量應可支撐高度一.五公尺以上,故支撐高度大於一.五公尺部分始計算排水箱涵頂版底模鋼製鷹架數量,且此原則於施工之初即已告知承包商,並曾以備忘錄函覆監造單位云云舉證證明,自無足採。參諸證人即擔任系爭工程工務所所長宋俊標之證述,及由中華工程公司提出自行製作之「排水箱涵數量統計表」,該表明確記載各箱涵之尺寸、長度及應計價數量,同時列有「甲五-01」至「甲五-26」各項計價數量,衡情應非臨訟捏造;又經監造單位簽認之「排水箱涵數量統計表」僅將「甲五-06箱涵底模臨時鋼製鷹架」所列箱涵高度低於一.五公尺部分之數據予以刪除,其餘部分兩者格式及內容均相同,且與證人宋俊標之證言相符,綜上足認中華工程公司確有以臨時鋼製鷹架之工法施作低於一.五公尺之箱涵頂板,並申請監造單位查驗,惟北工處就高度不足一.五公尺部分不予計量,自應補足此部分之工程款三十萬三千三百十二元。㈤附表編號5所示項目:觀諸兩造歷次會議紀錄及監造單位書函,足認中華工程公司於發現系爭工程65K+140~600路段土層軟弱與原設計估量不同時,即向北工處反應,受指示增加試築工程及增加監測作業後,即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進場施作,並於同年十二月會議回報觀測成果,自得請求此部分之軟弱土壤試築及地盤改良之機具、碎石級配料購買、監測人工等費用,合計三十三萬二千一百六十八元。㈥附表編號6所示項目:依補充施工說明書第四六一條預力加肋拱橋補充說明第三節監測工作之記載,顯見監測工作為本工項之施作範圍,且經兩造就此項目之監測工作已達成施作之合意。中華工程公司訂約時,明知工程詳細價目表未列出此部分費用,契約中亦未特別約定,足認此項工程應為承商施作過程中所應自行負責並負擔費用之項目,並無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之情事,中華工程公司自不得為本項目八十八萬七千零四十元之請求。㈦附表編號7所示項目:北工處雖就勞工安全之維護有多項提醒,包括請中華工程公司研議架設避雷針設施,然非對於工程變更計畫或增加工程量有所指示或通知;況中華工程公司所提出照片及報價單,不能證明係因此而安裝之設施,自不得為本項目五十二萬六千零五十元之請求。㈧附表編號8所示項目:系爭沉砂池護坡原係以土袋堆置方式施作,觀諸中華工程公司與監造單位間往來之書函及會議紀錄可知,該公司曾就此項目之變更設計,向監造單位表示應調整費用編列,雖經北工處覆以:「本案係變更設計,相關工作均採用原契約工作項目編列,故所請不同意」,然足認北工處確已指示變更為混凝土護坡加固方式施作。北工處雖稱僅屬建議性質,然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其於調解程序中曾表示:「已依工務段要求提混凝土坡面工新增單價分析」等語,是北工處此部分之抗辯即無足採。依監造單位提出之社子溪土堤臨水面增設混凝土保護示意圖所示,其施作之系爭混凝土護坡加固工程,與北工處核復同意備查之第七次變更設計預算書內「甲五-28混凝土坡面工」所示規格相當,故依此單價計算,中華工程公司得請求本項費用六十五萬五千七百零四元。綜上所述,中華工程公司請求北工處給付如附表編號2、4所示工作項目之工程款全部及5、8所示工作項目之工程款三十三萬二千一百六十八元、六十五萬五千七百零四元,合計九百七十七萬一千七百九十九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等詞,為其論斷之基礎。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中華工程公司請求附表編號2、4所示項目計八百七十八萬六千九百二十七元本息部分):
按解釋契約,應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查就附表編號2所示項目,北工處抗辯因未重覆用料施作,故非屬得請求項目一節,核與卷附監造單位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認為「相關工作車安全網、附加覆網安裝完成後,已依實際施作範圍完成查驗;後續工作車推進定位等施工步驟,因原掛設工作車安全網、附加覆網等設備係隨工作車移設,貴所實未再次新設安全網、附加覆網,故未予重覆查驗,符合合約實作實算精神」等情相符(見一審卷㈠五五頁書函)。原審徒以工程詳細價目單上「甲十一-05」及「甲十一-06」項目所載「移設」及「工料」等文字未表明須新設,即謂北工處應為該項目金額之給付,未究明兩造訂約時之真意及工程界之交易習慣,已有未合。且未斟酌該二項目僅以「安全網」、「安全網附加覆網」為約定之客體,已表明係以該客體為計價單位,不及於附註中所載「含移設、工料」等費用,亦欠妥適。況該二項目之約定工程總價為一千零五十八萬二千三百六十四元及六百三十二萬零六百八十八元(見一審卷㈠五四頁工程詳細價目單),合計一千六百九十萬三千零五十二元,中華工程公司請求再給付之金額為八百四十八萬三千六百十五元,近乎約定之半數。就此差距甚大工程款,中華工程公司於訂約時竟未表示意見,是否符合經驗法則,更非無疑。就附表編號4所示項目,北工處抗辯「於施作排水箱涵時,若箱涵高度低於一.五M,則以施作側牆時之支撐料及側牆本身即足以支撐頂板,無使用鋼製鷹架支撐之必要,故工程實務上向來並無支付此項鷹架支撐費用」(見一審卷㈡一四四頁)、「若被上訴人確有施作本項目,依據一般工程實務,必定會提出如被證四號之施工檢驗申請單予上訴人……然被上訴人於原審始終無法提出,反可證並無施作本項目」(見原審卷二二頁)各等語,並提出上證一之照片,抗辯高度一.五M箱涵並無使用鋼支撐之必要,並經證人 黃明和 證述在卷(見原審卷六三、七五至七六、一四○、一五五頁)。則工程實務上是否確有如北工處所言之慣例、高度一.五M箱涵是否有使用鋼支撐之必要、中華工程公司是否確有施作等項,均有調查審認之必要。原審未予究明,且未說明各該抗辯及證人所言何以不足取之理由,不僅未盡調查之能事,且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所為北工處敗訴之判決,自屬難昭折服。北工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駁回上訴部分(即中華工程公司其餘請求部分):
原審認定中華工程公司得請求附表編號5、8所示項目中之三十三萬二千一百六十八元、六十五萬五千七百零四元各本息,駁回附表編號1、3、6、7所示項目之請求,核無違誤可言。兩造上訴意旨,徒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北工處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中華工程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李彥文
法官簡清忠法官黃國忠法官李錦美法官沈方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十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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