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消債職聲免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號債務人 曾苡真 代理人 柯伊伶 律師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林子翔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林明錡 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債權人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盛茂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本院
103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裁定准予清算,並經終止清算程序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曾苡真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消債條例第
134條所明定。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於民國103年1月20日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因調解不成立,債務人於前揭不成立之日即103年2月20日起20日內,依同條例第153條之1第2項規定,於同年3月4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於103年6月30日以103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裁定債務人自103年6月30日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業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號、103年度消債清字第1號卷宗審閱無訛。是依上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三、次查:㈠債務人於103年12月23日具狀 陳報 ,於本院103年6月30日
裁定開始清算並終止清算後,債務人及受債務人扶養者之必須生活數額,與聲請清算時所檢附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清算聲請前2年內必要支出大致相同,而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清算聲請前2年內必要支出包含父母及女兒 陳嬿伊 之扶養費,總計為新臺幣(下同)486,378元,每月平均為20,266元,另債務人於清算後自103年10月21日起,即至華利鋼鐵有限公司任職,每月薪資為23,000元,茲有債務人提出之薪資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9頁),則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且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應可認定。
㈡經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及
債務人到場陳述意見,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均先以書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並請求本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
3條與第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四、復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
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消債條例第82條亦有明文。經查:㈠本院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後,即於103年3月21日以投院裕民
丁103消債清字第1號函,通知債務人據實陳報債務人與子女、父母於聲請前2年內即101年3月4日起至103年3月
3日止資產之變動狀況〈含土地及建物之增減,存款及現金之增減(並請提出補登至最近期之薪資匯款帳戶存摺影本)、動產之增減〉,並提出釋明文件,然債務人於聲請調解及清算時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均表示,清算聲請前2年之收入總額均為其薪資所得總計425,080元,而於103年4月11日之陳報狀亦未陳報其女兒陳嬿伊有薪資收入。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債務人之女陳嬿伊之勞工保險投保(以下簡稱勞保)資料,發現陳嬿伊曾於102年2月25日至102年5月24日、102年7月8日至10日、103年1月20日至103年3月31日,分別於長隆人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隆公司)、台灣百度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灣百度公司)、人人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人人公司)投保勞保,本院復向長隆公司、台灣百度公司及人人公司函詢陳嬿伊任職期間之薪資明細(含領取金額與扣款金額),依長隆公司於104年2月4日陳報之薪資單(本院卷第69頁至第71頁),與人人公司同年月6日陳報之薪資明細表(本院卷第72頁)所示,陳嬿伊於102年2月至102年5月得領取之薪資依序為5,228元、34,020元、17,440元與21,360元,扣除餐費與勞健保費,實際取得之薪資依序為4,591元、32,665元、16,157元與20,320元,合計73,733元,而103年1月至
3月間,陳嬿伊得領取之薪資扣除餐費、勞健保與團保費用後,實際領取之薪資依序為8,093元、31,468元及43,659元,合計83,220元,即陳嬿伊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至少有薪資收入共計156,953元。惟債務人並未陳報陳嬿伊上開薪資所得,卻主張陳嬿伊因抗壓性低,不擅與人相處,畢業1年多只斷斷續續工作約3個月等等,與上開陳嬿伊自畢業後至少曾工作7個月,截至債務人上開陳報日,已領取156,953元之薪資所得等情,顯有不符,足見債務人乃有未據實陳報之情事。
㈡本院亦曾於104年1月28日通知債務人說明陳嬿伊於上開工
作之所得及未據實陳報之原因,債務人雖於104年3月2日陳報,陳嬿伊之第2份工作(應為台灣百度公司)僅受職前教育,並未實際任職,而第1份工作(應為長隆公司)與第
3份工作(應為人人公司)部分,因時間久遠,薪資證明文件並未留存,第1份工作之時薪為105元,每日工作時數不定,收入金額不負記憶,均作為日常生活花費,第3份工作每月薪資約19,000元,並需扣除勞、健保及伙食與團保,因陳嬿伊並未將所得情形告知債務人,收入亦未轉交債務人,並非刻意隱瞞等等。然債務人自83年間與陳嬿伊之父 陳清白 離婚後,即與其女陳嬿伊兩人共同生活,母女生活關係自屬相當緊密,且陳嬿伊為00年0月出生,其於長隆公司、台灣百度公司或人人公司任職時,均尚未年滿20歲,且並未繼續就學,日常生活應仍需依賴債務人擔任法定代理人。又依人人公司提出之薪資明細所示,陳嬿伊於人人公司任職期間,
103年2月與3月之薪資所得,均高於債務人清算聲請前2年之薪資,而斯時債務人因失業並無所得,母女2人應端賴陳嬿伊之薪資所得維生,債務人主張陳嬿伊收入不高,且所得均僅供其自身花用、並未將工作收入轉交債務人等等,顯與常理不符。
㈢況陳嬿伊截至103年4月前之薪資所得為156,953元,其數
額已逾債務人陳報聲請清算前2年收入總額即425,080元之
1/3,且因債務人於103年4月前為陳嬿伊之法定代理人,若將陳嬿伊上開薪資所得即156,953元列入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之收入,合計應為582,033元【計算式:156,953元+425,080元=582,033元】,而本件債務人之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受分配總額為0元,故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582,033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486,378元後之餘額95,655元【計算式:
582,033元-486,378元=95,655元】,債務人即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免責之事由,洵堪認定。
五、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41條定有明文。
是債務人經不免責確定後,如符合前開情事,自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債務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8款所定應為不免責之事由,且未經全體債權人同意其免責,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奕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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