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交簡上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簡上字第49號上訴人 黃明紳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本院100年度交簡字第22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28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明紳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明紳係職業貨車司機,駕駛為其業務上之行為,其於民國100年3月30日下午4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臺中市○○區○○○○街由大聖街往大墩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時51分30秒途經大墩十九街與大墩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大墩路時,原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 陳威志 由東往西方向,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上穿越大墩路,黃明紳因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貿然左轉駛入大墩路,於同日下午4時51分32秒,不慎以該大貨車左前車頭撞及陳威志,致陳威志當場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左臉挫傷、雙膝及右手挫擦傷之傷害。黃明紳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警察大隊第六分隊員警承認為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威志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證人即告訴人陳威志於現場談話紀錄、偵訊時所為之陳述,對被告黃明紳而言,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然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引為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且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經公訴人、被告表示無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前揭規定,擬制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明紳於現場談話紀錄、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威志於現場談話紀錄、偵訊時指訴情節相符,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事故現場照片6張、告訴人陳威志提出之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路口監視影像光碟及檢察官100年10月13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按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黃明紳駕車自應注意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被告疏未注意汽車行駛時之車前狀況,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致生本案交通事故,其有過失極為明確。又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上述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被告黃明紳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駕駛營業用大貨車為業務,業據其自承在卷,自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駕駛營業用大貨車時,因過失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上揭營業用大貨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致告訴人陳威志受有傷害,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其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警察大隊第六分隊員警承認為汽車駕駛人及陳述肇事經過之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並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紀錄表1張在卷足參,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二)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而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此為刑法第57條所明定。是被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是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其量刑基礎即有不同,應予差別處遇。本案被告於歷次訊問時均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過程中,於101年7月10日與告訴人陳威志達成和解,有本院101年度訴字第389號和解筆錄1紙附卷可憑,則審酌被告犯罪量刑之基礎已有不同,原審於量刑時就此和解情事未及審酌,尚有未洽,原判決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顯屬過重,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以駕車載送貨物為業,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駕駛營業用大貨車行經臺中市○○區○○○○街與大墩路交岔路口,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肇致本件車禍,過失情形非輕,兼衡酌告訴人所受傷勢、犯罪後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廖純卿
法官劉惠娟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余怜儀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