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19號聲請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接管小組召集人丙○.相對人甲○○
乙○○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就其依本院裁定所提供之擔保金,聲請准予變換提存物,本院於民國99年6月30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之「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五四0五號提存事件」應更正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五四0五號提存事件」。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原裁定原本及其正本關於主文欄應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五四0五號提存事件…」,經本院誤載為「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五四0五號提存事件…」,然此等文字誤繕要核與裁定之實質內容無礙,依前開說明,自應將此顯然錯誤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楊淑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26日
書記官吳良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