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監字第1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不動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字第143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甲○○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甲○○所有如附表之不動產。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人甲○○負擔。
理由
一、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其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01條第1項及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姊姊,甲○○前經鈞院以97年度禁字第183號、98年度監字第279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由聲請人負責照顧甲○○迄今。茲因照料甲○○花費甚鉅,爰聲請許可處分甲○○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維持生計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7年度禁字第183號、98年度監字第
279號民事裁定、土地謄本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件為證。經核尚無不合,其之聲請應予許可。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徐麗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22日
書記官黃世昌附表:
一、土地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地號:0000-0000號土地(應有部分288分之1)。
二、土地坐落:台北市○○區○○段四小段,地號:0000-0000號土地(應有部分288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