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救字第7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救字第74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間訴訟救助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聲字第18號判例參照)。又此項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
二、本件聲請人雖主張:聲請人之父親為退伍軍人,原居住彰化縣彰化市內眷村,父親已過世,聲請人與姐 秦阿真 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條規定均繼承父親所享有承購及政府輔助購宅之權利,惟因相對人承辦人員核辦承購等事項時,與秦阿真共同涉有刑責,未將聲請人認定為繼承人之一,致僅認定秦阿真為原眷戶之繼承人,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訴願機關竟以聲請人已知悉秦阿真輔助購宅權益,逾期提起訴願為由,駁回訴願,聲請人遂向貴院提起行政訴訟(99年度訴字第1950號),惟現因資力不足,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惟查,聲請人未於訴訟救助聲請狀中提出無資力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為真實,亦未提出保證書以代替釋明證據。又聲請人就前開事件,曾向乙0000000000台中分會申請就其對秦阿真等涉及上述輔助購宅案刑事告訴部分,申請該分會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否准其申請,亦有該分會99年10月22日中扶陸字第0990009094號覆本院函附卷可按;該分會另調查聲請人97年度綜合所得,其薪資所得為新台幣10萬3,318元,並有自用小客車1輛(見本院卷第45頁以下);本件聲請人既未提出足以釋明其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上信用而無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之即時證據,是以聲請人所請,揆諸前揭說明,核與聲請訴訟救助之要件,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清光
法官洪遠亮法官程怡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書記官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