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26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民國94年11月2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宜監字第43─G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
二、移送機關裁決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94年8月15日上午3時18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中市○○路與文心路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經台中市警察局保安警察隊舉發,經移送機關請上開舉發單位調查,仍認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以異議人違反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之行為,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5400元,並依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如果路口有攝影機,請調閱查明,否則光憑警察所說即認異議人違規,任何人都會不服等語。
四、經查,異議人於94年8月15日上午3時18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台中市○○路與文心路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有台中市警察局保安警察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可參,並經證人即舉發本件之警員 陳志豪 於95年3月6日到庭證述綦詳。又本件並亦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舉發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舉發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本件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且證人陳志豪與異議人素無怨隙,僅係依法執行公務,應無冒偽造罪責設詞誣指之理,其證述應可採信。至舉發當時雖未攝有相片及錄影,惟依證人陳志豪之證述即得採為認定異議人違規事實之證據,而足以認定異議人之上開違規事實,是異議人辯稱應調取攝影機之錄影帶云云,不影響本件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從而,移送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裁處罰鍰5400元,並依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不合。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謝佩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藍友隆中華民國95年3月1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