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5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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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中交簡字第3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55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毓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7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毓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有關「臺中市大中市北區進化北路之餐聽」之記載更正為「臺中市北區進化北路之餐廳」;補充證據「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份及查獲現場照片4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陳毓峯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對於酒後不得駕駛車輛之誡命應知之甚詳,竟不顧公眾交通之安危,於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仍執意騎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見悔意,兼衡其自述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保全,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吳金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芳敏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7093號被告陳毓峯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3樓之
10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毓峯前於民國9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36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自107年11月12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晚上8時許止,在臺中市大中市北區進化北路之餐聽,飲用啤酒及食用含酒精成分之鱉火鍋後,仍於同日晚上11時許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11時許,行經臺中市西區英才路470巷前時,因騎車手持香菸,為警盤查,並對陳毓峯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翌(13)日凌晨0時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毓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9日
檢察官林依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書記官蔡尚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