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勞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勞上字第6號上訴人 周迪雲 訴訟代理人 劉嵐 律師複代理人 蔡佳燁 律師被上訴人 蘇君毅 訴訟代理人 焦文城 律師
施秉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2年度訴字第53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本息,及該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即腎心診所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3日與伊簽定委任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聘伊為腎心診所門診醫療醫師,底薪每月新台幣(下同)30萬元、並有績效獎金及提前解任違約金。詎腎心診所於101年11月20日無預警結束診所營業,並要求伊隔日不用上班等情,爰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即腎心診所給付違約金100萬元、101年10月份之薪資30萬元及保障績效獎金5萬元、101年11月份薪資20萬元及保障績效獎金5萬元、伊代墊付臺南市醫師公會會費3250元,共計160萬3250元,及自101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判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違誤。(原審判命共同被告 施金豆 應給付被上訴人160萬3250元本息部分,施金豆並未上訴)。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腎心診所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伊亦非「腎心診所」之負責人,原判決命伊給付,尚有未合等語,資為抗辯。聲明:Ⅰ原判決廢棄。Ⅱ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不爭之事實
(一)被上訴人(乙方)與施金豆(甲方)於99年11月3日簽定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擔任腎心診所門診醫療醫師,契約期間自99年12月1日至102年11月30日。系爭契約第2條、第4條、第8條約定:「乙方同意自任職日起,擔任甲方委任之門診醫療醫師乙職,其報酬為每月30萬元整,不適用勞動基準法;嗣後有關雙方權利義務悉以本方契約之規定為依據」、「簽有定期契約者,雙方因故必須提前解任時,須於三個月前以書面提出,並賠償對方損失100萬元」、「甲方除支付乙方固定底薪外,乙方看診每月血液透析人次每1人次再支付乙方100元,如超過700人次時,即以701以上人次每人次依200元計付乙方為績效獎金,甲方並保障乙方兩年內如透析人次未達500人次,均以500人次計之」。
(二)腎心診所於101年11月20日結束營業,被上訴人於101年11月23日收受腎心診所發給之離職證明書,其上記載被上訴人離職日期為101年11月20日,離職原因為「診所歇業」。
四、上訴人為腎心診所之負責人,且腎心診所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
(一)上訴人為腎心診所之負責人1按醫療法所稱醫療法人,係指由醫師設立之醫療機構;醫
療機構應置負責醫師一人,對其機構醫療業務,負督導責任,私立醫療機構,並以其申請人為負責醫師,醫療法第4條及第1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腎心診所之負責人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從未曾同意施金豆可以用其醫師證照並以其名義向相關機關單位申請登記為腎心診所之負責人,腎心診所實際負責人為施金豆」云云。
2經查:
①依腎心診所與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現改制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所簽定之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上之記載,腎心診所在90年9月24日至92年5月5日之合約期間之負責醫師為 石國成 ,在92年5月6日至101年11月21日之合約期間之負責醫師為上訴人周迪雲,且特約診所變更負責醫師需由負責醫師親自當面蓋章,或由代理人提示代理人身份證正本、負責醫師身份證影本及負責醫師委託書正本,由代理人於合約書記明確係受負責醫師委託辦理之意旨並蓋負責醫師及代理人章,辦理雙方簽定合約,此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2年11月13日健保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之附件可稽(見原審卷第102至112頁)。
②腎心診所於90年向勞工保險局申請新投保時之負責人為
石國成,嗣於99年5月19日申報負責人變更為周迪雲,此有勞工保險局保102年11月28日保承職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包括說明周迪雲即日起承接腎心診所院長一職之說明函在內等附件可參(見原審卷第113至123頁)。
③腎心診所與勞保局之醫療費用轉帳帳號,自92年5月6日至95年5月1日止為原中國農民銀行開元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戶名:腎心診所周迪雲;自95年5月2日至101年11月21日止,因中國農民銀行為合作金庫所合併,乃變更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開元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戶名:腎心診所周迪雲。而前述帳戶之開戶印鑑卡原本正面印鑑式樣欄內蓋有「腎心診所」「周迪雲」之大小二個印章、存戶本人親自簽名欄內係簽「周迪雲」,背面則有承辦人員所蓋之「親簽核對」章,可知該帳戶是以腎心診所周迪雲的名義開戶,且 周雲迪 於開戶時在印鑑卡親自簽名,且該帳戶每月都有健保局匯入款項及提款,此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3年11月21日健保南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68頁)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開元分行103年12月24日合庫開元字第0000000000號含檢附印鑑卡正本、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2至85頁、卷末證物帶內印鑑卡原本)。
④依證人 沈裕美 於原審證稱:「我知道周迪雲,但不熟,
周迪雲我只看過二次,...,印象最深的一次是周太太帶周先生去健保局簽約,然後我陪周太太在腎心診所會客室的長條椅坐著……」等語(見原審卷第70、71頁)。
⑤上訴人於原審自陳:「伊於90年間經友人 鄭錦程 介紹,
由沈裕美聘雇於其與配偶即施金豆共同經營之「腎心診所」,自90年6月30日起擔任看診服務醫師,...,及至93年9月23日因發生重大意外,頭部開刀,其後意識不清,歷數月之久,此後即在家療養,未再前往該診所任職看診。迄至101年底,該腎心診所歇業後,才將 伊之 醫師證照以掛號信函寄回,...證人沈裕美所稱曾見伊由太太陪同到診所並與施金豆一起至健保局辦理續約乙節,確有此事,因伊至施金豆經營之腎心診所,擔任看診服務醫師,並同意擔任該診所健保給付業務承辦醫師,及至93年9月23日被告周迪雲因重大意外即向雇主施金豆請辭離職,然施金豆一再藉詞懇求伊讓其找人銜接,先不要將醫師證照拿回,如果身體健康便可回來上班,因此後來健保局要該「腎心診所」辦理健保續約時,才由施金豆前來拜託並載送伊至健保局辦理續約,...」等語(見原審判決書第5、6頁周迪雲之抗辯)。⑥綜上,上訴人自陳沈裕美所稱曾見伊由太太陪同到診所
並與施金豆一起至健保局辦理續約乙節屬實,沈裕美之證述即屬可採。按與健保局辦理續約需由負責醫師為之,上訴人既親自與健保局辦理續約,腎心診所與勞保局之醫療費用轉帳帳戶開戶時,又在印鑑卡親自簽名,腎心診所之法定負責醫師為上訴人,堪予認定。上訴人「從未曾同意施金豆可以用其醫師證照並以其名義向相關機關單位申請登記為腎心診所之負責人」之抗辯,尚無可採。
(二)腎心診所即周迪雲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1依系爭契約之記載,契約一開頭立約人欄及最後當事人簽
章欄處,甲方均載為腎心診所、腎心診所下方記載施金豆,腎心診所施金豆右方則蓋有腎心診所之大章、施金豆之小章及施金豆之簽名,並無上訴人周雲迪之記載及蓋章、簽名。又系爭契約第二條約定:乙方(上訴人)同意擔任甲方委任之門診醫師,此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原審調字卷第6至8頁)。又系爭契約書上腎心診所之印文係施金豆於簽約時所蓋,施金豆為腎心診所之出資人及實際負責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0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予認定。由系爭契約當事人記載、簽章之方式,參酌契約第2條上訴人同意擔任甲方之門診醫師之文意,解釋上應認為腎心診所當然為甲方之當事人,且由施金豆以代理人之身分簽定系爭契約。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係上訴人即腎心診所負責醫師周迪雲授權實際負責人施金豆,代理腎心診所與被上訴人所簽,其效力及於腎心診所,腎心診所即上訴人周迪雲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施金豆並無代理人云云。
2經查:上訴人自92年5月6日起為腎心診所之負責醫師,於
93年9月23日因發生重大意外,頭部開刀,其後意識不清,歷數月之久,此後即在家療養,未再前往腎心診所任職看診,並向雇主施金豆請辭離職,然施金豆一再藉詞懇求上訴人讓其找人銜接,先不要將醫師證照拿回,如果身體健康便可回來上班,因此後來健保局要「腎心診所」辦理健保續約時,才由施金豆前來拜託並載送上訴人至健保局辦理續約等情,業經上訴人於原審陳述明確,已如前述。按上訴人自93年9月23日以後,因故即未至腎心診所任職看診,惟受施金豆懇求,未將醫師證照拿回,繼續擔任腎心診所名義上之負責醫師至101年11月20日腎心診所結束營業時,其間僅於與健保局辦理續約時,由施金豆載送至健保局,仍以腎心診所負責醫師之身分辦理續約,由上訴人自93年9月23日以後,即未再前往腎心診所,而腎心診所之設備、經營、對外採購、人事聘僱管理、及醫護人員從事之醫療行為之監督、管裡,均由實際負責人施金豆以腎心診所之名義,代理為之,施金豆代理期間長達將近8年,而上訴人一直至本件訴訟時,均未提出異議,因此,至少可以認定:上訴人自93年9月23日起,應有授予施金豆,讓施金豆得以代理人之身分,在腎心診所執行業務之範圍內,得以代理人之身分代理腎心診所,以腎心診所之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之概括代理權,以維持腎心診所之營運。上訴人既授予施金豆概括代理權,從而,施金豆以代理人之身分,以腎心診所名義所簽定之系爭契約,其效力自應及於本人,腎心診所即周迪雲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自應依系爭契約約定負其當事人之責任。
3原審同案被告施金豆於原審抗辯:系爭契約係依據被上訴
人所要求為個人簽約,故確定簽約一切內容與周迪雲無關云云,並提出被上訴人2010年10月28日傳給施金豆之email影本及修改後之契約內容等各一份為證(見原審卷第153至157頁)。惟查由前述email影本雖記載:希望簽約甲乙雙方以個人簽約,然修改後之契約內容當事人欄甲方係分別(分開)記載腎心診所、施金豆,腎心診所後並有「代表人」欄,腎心診所與施金豆間有明顯之區分,與原契約內容當事人欄之甲方係記載腎心診所,腎心診所其下僅記載施金豆,施金豆是否以個人身份簽定系爭契約,就形式上而言,係屬不明不同。從而,解釋被上訴人前述意思表示,應認為係要求施金豆以個人身份加入簽約,以增加被上訴人之保障,並未排除腎心診所之契約責任,施金豆於原審此部分之抗辯,尚無可採,亦不足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五、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多少?
(一)違約金部分:依不爭之事實(二)所示,腎心診所101年11月20日歇業致被上訴人101年11月23日離職;且證人沈裕美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跟施金豆口頭辭職有二次……」及施金豆於原審陳稱:「……被上訴人跟我辭職有四次,我一直沒有同意……」等語(均見原審卷第70頁背面),顯見縱被上訴人曾口頭向施金豆辭職,亦因兩造未達成合意不生效力。按「簽有定期契約者,雙方因故必須提前解任時,須於期滿前三個月以書面提出,並須賠償對方損失100萬元」,系爭契約第4條定有明文。本件因腎心診所101年11月20日歇業,致被上訴人101年11月23日離職,腎心診所提前解任被上訴人,並未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於期滿前三個月以書面提出,則被上訴人依該條約定主張上訴人應給付100萬元之違約金,核屬有據。
(二)薪資及保障績效獎金部分1101年10月份之薪資30萬元及保障績效獎金5萬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積欠上開薪資及績效獎金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已支付云云。查:依系爭契約第
2、8條約定,被上訴人每月薪資為30萬元,保障績效獎金為5萬元。又關於薪資等是否支付之事實,應由主張已支付之積極事實之人,負舉證責任,是上開薪資及績效獎金已支付之事實,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而上訴人於此並未為任何舉證,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101年10月份薪資30萬元及保障績效獎金5萬元,即屬有據。
2101年11月份薪資20萬元及保障績效獎金5萬元部分:
①依被上訴人所提出由腎心診所發給之離職證明書上載明
:「到職日99年11月6日」、「離職日101年11月20日」,故就被上訴人101年11月份之薪資自應計算至101年11月20日,即20萬元【計算式:每月薪資30萬元30日=1萬元(日薪),1萬元×20日=20萬元】。
②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甲方除支付乙方固定月薪外,乙
方看診每月血液透析人次每人次再支付乙方100元,如超過700人次時,即以701以上人次每人次依200元計付乙方為績效獎金,甲方並保障乙方兩年內如透析人次未達500人次,均以500人次計之」,可知每月績效獎金保障契約之存續期間係自合約訂立起兩年內,即自99年12月1日至101年11月30日。
③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係99年11月到職,故績效獎金條
款應僅計算至101年10月31日。惟縱被上訴人確提早上任,然兩造所簽之系爭契約,其始期為99年12月1日,存續期間至102年11月30日,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101年11月份之績效獎金5萬元,自屬有據。
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顯不足採。
④又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已給付被上訴人101年11月份薪
資20萬元及保障績效獎金5萬元,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101年11月份薪資20萬元及保障績效獎金5萬元,亦屬有據。
3臺南市醫師公會會費3250元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被上訴人加入臺南市醫師公會之會費全額由上訴人給付,而臺南市醫師公會自101年7月至11月之會費計3250元係由被上訴人自行支付云云。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前述主張,於原審言詞辯論雖未陳述,然於本院審理時則否認之,則此部分之事實,應由主張對其有利之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查系爭契約並無關於被上訴人加入臺南市醫師公會之會費應由何人負擔之約定,且被上訴人並未為任何舉證,證明其已繳前述3250元之會費,其此部分主張,即無從認定。其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4綜上,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金額總計為160萬元【計
算式:100萬元(違約金)+35萬元(101年10月份薪資及績效獎金)+25萬元(101年11月份薪資及績效獎金)=160萬元】。
六、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周迪雲即腎心診所及原審被告施金豆二人均因系爭契約對被上訴人負同一契約責任,揆諸前揭說明,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即任一人已為給付者,另一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系爭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60萬元,及自上訴人遲延給付之日即101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與原審被告施金豆(原審判決主文第2項,施金豆未上訴)負不真正連帶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60萬3250元本息,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及該假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經核尚無違誤,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八、上訴人請求調閱上訴人向縣市政府申請開業執照之申請書、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變更為負責人之申請書,連同前述向銀行所函調的資料送請鑑定是否為上訴人之筆跡、印章,惟查:
上訴人有授予施金豆代理腎心診所為法律行為之概括代理權,已如前述,本件事實已臻明確,上訴人前述請求,核無必要。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勞工法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蔡雅惠法官蔡勝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18日
書記官呂宬樂【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