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苗簡字第34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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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苗簡字第3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苗簡字第341號原告乙○○
號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嘉義縣,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固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惟按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第120條第4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本票未記載付款地,亦未記載發票地,依前開條文規定,自應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付款地。查原告自承簽發票據時住所地係在嘉義,本票上記載發票人住址苗栗,僅為設籍地址,據此而論,堪認本件本票應以發票人之住所即嘉義為付款地,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3條之規定,亦應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
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
民事庭法官曾明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黃麗靜中華民國97年7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