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430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49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認罪,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殘渣袋肆只內之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均沒收銷燬,殘渣袋肆只、注射針筒柒支、分裝杓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甲○○前曾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先後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94年3月17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至94年8月4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15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又其前曾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742號、95年度訴字第1181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一年二月確定,其後上開徒刑一年二月部分,復於96年經減刑減為有期徒刑七月,與上開徒刑九月接續執行,於96年9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97年5月20日下午2時56分許為警採尿前26小時內某時,在其臺北縣三重市○○○路○○○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1時15分許,在上址住處為警查獲,扣得其所有供犯施用毒品使用之毒品海洛因殘渣袋4只(內含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注射針筒7支、分裝杓2支等物,並經警採尿送驗後,驗有鴉片類嗎啡藥物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本件證據:㈠被告於審理時之自白。
㈡卷附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
物品照片、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驗尿報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可稽。
㈢扣案之毒品海洛因殘渣袋4只(內含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注射針筒7支、分裝杓2支等物可證。
四、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行為,應為其後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742號、95年度訴字第1181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一年二月確定,其後上開徒刑一年二月部分,復於96年經減刑減為有期徒刑七月,與上開徒刑九月接續執行,於96年9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再犯施用毒品情節、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毒品海洛因殘渣袋4只內之毒品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係查獲之毒品,依法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銷燬;又毒品海洛因殘渣袋4只、注射針筒7支、分裝杓2支等物,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按其所犯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怡秀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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