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9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90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27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等案件,先後經判決並減刑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民國(下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有部分係於95年7月
1日之前犯之,應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
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20年對行為人較為有利,此為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受刑人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41條亦有修正,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同。」;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
1項、第2項則分別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比較修正前後有關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是否得易科罰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結果,以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定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綜上,依法律整體比較結果,本件定其應執行刑與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舊法。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載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減刑後有期徒刑(除了附表編號1之最後事實審之判決日期應更正為「96年4月14日」外,其餘均詳如附表之記載),業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聲請人檢送之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各該罪減刑後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怡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