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簡字第1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審交簡字第10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弘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381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交易字第75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弘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增列:㈠「告訴人 湖月珠 提供之車損照片」㈡「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貨車之警政知識聯網-車籍資訊
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列印」㈢「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用小客車之警政知識聯網-車籍資訊
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列印」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
料表」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㈥「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㈦「被告陳弘傑於本院民國109年12月28日審理時之自白」㈧「告訴人於本院109年12月28日、110年5月3日審理時之指述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前往現場時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佐(見他卷第91頁),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不慎肇生車禍之紀錄,竟仍未能謹慎開車,本次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在市區道路上,猶疏於注意行車安全,亦未能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行駛在下坡路段時,貿然由後追撞適駕駛營業用小客車在其前方停等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誠屬不該,且雖曾與告訴人於本院109年12月28日審理中以新臺幣10萬元達成調解,然嗣即未依約履行,有本院109年12月28日審判筆錄、調解筆錄、110年5月3日審判筆錄、公務電話紀錄等件可佐(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7、43至53、61至69頁),併參告訴人於110年5月3日到庭表示:被告一毛錢也沒有匯,連電話也不接,毫無誠意,刑事部分請法院直接處理,希望給被告一個教訓,判重一點,我目前傷勢還有後遺症,需要去復健等語(見本院審交易卷第53至54頁),已難認被告有履行調解條件之意,亦未見其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過失情節、智識程度、業送貨員之生活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思源偵查起訴,檢察官唐仲慶、許文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程于恬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3817號被告陳弘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弘傑於民國109年2月13日上午10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北市大同區臺北橋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橋下坡路段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前行,而追撞同向前方由湖月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湖月珠因而受有腦震盪、左頸、胸部、胸腰椎、左髖多處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併骨盆及左髖大轉子骨裂、頭部鈍傷、頸部下背部扭傷、左肩及臀部扭傷、雙手、雙膝部擦挫傷等傷害。陳弘傑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湖月珠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弘傑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與告訴人湖月珠發生車禍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湖月珠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證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照片12張證明車禍案發時之狀況。4馬偕紀念醫院、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犯罪後於警方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願接受裁判乙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為自首,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審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檢察官黃思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25日
書記官吳華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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