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9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聲請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90號聲請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理人 蔡麗靜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30號相對人國立海洋科技博物館與慶陽海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對相對人間之興建營運契約後所生之移轉對價債權案有假扣押強制執行,為確保各聯貸行之權益,需瞭解是否有參與訴訟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規定聲請閱覽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30號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卷宗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國107年1月8日基院華106司執全助實字第196號執行命令為證。惟本院於109年3月4日函請相對人就是否同意聲請人閱卷表示意見,經相對人慶陽海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陽海洋公司)表示不同意,相對人國立海洋科技博物館則表示聲請人無閱卷必要,亦未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又聲請人並非系爭事件之當事人,縱聲請人為相對人慶陽海洋公司之債權人,核與系爭事件僅具經濟上之利害關係,所提上開執行命令,尚不足釋明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宗,即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陳筠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書記官施盈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