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7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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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審訴字第172號聲請人即被告 潘世錕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發還予潘世錕。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潘世錕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爰聲請發還予聲請人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此有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所涉之犯行,業據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32號提起公訴,而由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
172號案件審理終結;本院審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與起訴事實並無直接關聯性,尚無證據足認該扣案物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為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且無其他第三人對扣案物品主張權利,復未經檢察官認屬何人犯罪之證據,是上開扣押物非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而無留存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廖晉賦法官趙耘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26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1│行動電話(型號:IPHONEXR)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