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32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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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23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上訴字第2321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敬瑜 選任辯護人 洪文浚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敬瑜應予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所定對於被告之強制處分,依手段輕重之程度,有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等,均在保全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乃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較諸一般限制住居,其居住範圍更為廣闊,目的在於避免被告因出境滯留他國,影響追訴、審判或執行進行,藉以保全被告接受追訴、審判或執行。再限制出境、出海,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決定。
二、經查:㈠上訴人即被告張敬瑜(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13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8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節,有起訴書、原審法院判決書及刑事上訴狀在卷足憑。
㈡經本院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所涉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復經原審法院判處重刑在案,有事實足認有畏罪逃亡之虞,雖無羈押必要,但為確保日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限制其出境、出海之必要,且此對其憲法所賦予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利之限制,亦未逾必要程度,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1條之2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王屏夏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佳姿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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