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拍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司拍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9年度司拍字第11號聲請人 陳嘉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曾耀東 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曾耀東於民國(下同)106年12月12日以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之不動產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下同)1,745,000元,並設定最高限額2,000,000元之抵押權予聲請人供擔保,業經登記在案,詎相對人屆期未為清償,爰依民法第873條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為同法第881條之17所明定。是債權清償期若尚未屆至,抵押權人仍不得聲請拍賣抵押物,此觀諸民法第873條規定意旨自明,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570號裁定亦同此見解。又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故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如何,應依設定登記內容定之,抵押權人亦僅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其權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債務清償日期乃依照雙方債務契約之約定,然據借據並未載明借貸期限,亦無得於清償期屆至前可拍賣抵押物之約定,所簽發之本票二紙所載到期日皆為110年12月5日,尚未屆期,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謄本、借據及本票在卷可稽,足見其債權未屆清償期,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准許拍賣抵押物,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