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聲字第5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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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家聲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聲字第53號聲請人 樊其諺 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李荑婷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7號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於本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7號案件審理進行中,經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當庭對相對人所提之證據即手寫之流水帳表示質疑,惟審理法官竟主動提議讓相對人本人以「具結」方式證明此流水帳本為真,失其公平法院之立場。再者,審理法官拒絕提供聲請人及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庭後檢視證物正本之機會及時間,不當剝奪聲請人之攻擊防禦權,在相對人未整理價金金流,審理法官亦未查明金流之情況下執意急於草率結案,並多次讓相對人先行入庭或與審理法官單獨談話,全盤聽信相對人片面指訴,審理法官已對聲請人心有成見,足認其執行職務顯有偏頗。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法官有自行迴避事由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法官有自行迴避事由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推事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推事迴避者,應以推事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推事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推事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第457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聲請法院勘驗108年11月13日、108年12月4日、109年2月5日、109年2月19日、10
9年2月24日之開庭錄音光碟。然查,聲請主張之事實縱令為真,亦屬承審法官依法獨立審判之訴訟指揮事項,無法證明承審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亦無從推認承審法官與本案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聲請迴避事由不符,亦徵本院應無勘驗上開開庭錄音光碟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等語,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24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徐麗瑩
法官潘英芳法官溫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書記官張妤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