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建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建字第3號原告 邵立業 上列原告與被告 阜鈺 營造有限公司陳信雄湯益堂 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十日內具狀到院,表明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並依對造人數提出書狀繕本,如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起訴,起訴狀上已表明以阜鈺營造有限公司、陳信雄、湯益堂為被告,以及訴之聲明(即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60,6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還在起訴狀上記載:「在桃園市作工(按:應為「做工」之筆誤),被告沒付工資,所以在桃園提告」、「茲因 陳勝雄 (按:應為「陳信雄」之筆誤)未給付台電桃區處106年乙等工程之工班暫墊款、怪手、土尾、材料、吊車、機具等費用(明細如附)經多次協調(含薪資未給付,另起訴),存證信函催促出面協商付款皆未蒙回應,故提告訴。附3-
7月份日報表、請款單、總表、分包合約,共請求壹佰陸拾陸萬叁仟伍佰叁拾柒元整」,而沒有表明本件訴訟的訴訟標的(也就是原告的請求在法律上的依據)。
(二)原告後來以補正狀表示,原告所主張的款項「非承攬,皆為代墊」,並且在調解期日表示,本件是請求被告湯益堂叫原告先行墊支工程造成他人損害的賠償,以及材料機具的使用費用等語,卻也還是沒有表明,原告是基於什麼樣的法律關係而請求被告3人為給付,也就是還沒有表明本件訴訟的訴訟標的。
(三)原告起訴而未依法表明訴訟標的,其起訴不合程式,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具狀到院,表明本件訴訟的訴訟標的,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如逾期不為補正,將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健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
書記官陳子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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