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訴字第12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上訴字第1235號上訴人即被告 汪千竣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等案件,不服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235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182號、第3183號,移送併辦案號:105年度偵字第581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且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除被告係初次受有罪判決外,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前段、第376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審法院(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汪千竣因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後經本院撤銷改判同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上2罪並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107年2月9日以105年度訴字第322號判決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業務侵占犯行部分則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上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本院於107年8月23日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23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含沒收)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改判有期徒刑6月,業務侵占部分則上訴駁回,並就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被告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並表明僅就其中業務侵占部分提起上訴,惟因業務侵占罪,依上開說明不得上訴第三審,故其上訴違背法律之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林孟宜法官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郁珊中華民國107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