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61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武聖峰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65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森林法第五十條竊取森林主產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在林班地內,不得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森林主產物之犯意,自民國100年11月26日下午7時許起至翌日(27日)凌晨2時許止,進入嘉義縣阿里山鄉嘉義林管處阿里山事業區第185林班地內,前往梅山鄉太和村樟樹湖嘉169線旁即經緯度X座標2197
09、Y座標0000000之地點,徒手竊取該處森林主產物之已倒臥在地之牛樟木31塊(總重881公斤,材積約0.8立方公尺,市價新台幣《下同》7萬6,800元)將該上開牛樟木塊放置於道路上,並以4,000元之代價,售予 官杰嶧 (所涉收買贓物罪嫌,業經本院判刑確定),官杰嶧則與黃良以、林宗成及張商球(所涉搬運贓物罪,均業經本院判刑確定)各駕駛1台車輛,於101年11月27日上午5時40分許,將上述牛樟木塊搬運至官杰嶧位於嘉義市太保市○○○00號之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上述牛樟木31塊。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涉犯者為森林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產物罪,法定刑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1頁),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第18頁背面),核與證人官杰嶧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牛樟木倒在土裡,甲○○剛好要用錢,就跟我說他去處理那個地點的牛樟木,讓我運下山去賣,就算我跟他買的價錢等語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頁至第6頁,偵卷第7頁至第8頁)。此外,復有贓物數量明細表、道伐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森林被害告訴書、現場照片2紙在卷 可佐 (見警卷第19頁至第24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以70,000元之代價售予證人官杰嶧,然被告既以認罪,實無庸隱瞞出售之價格,且參以上開牛樟木之市價既經查定市價為76,800元,實難想像證人竟甘冒違反森林法之風險,而僅賺取6,800元之利潤,自應以被告所述之購買價錢為實在,附此敘明。
三、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而所謂森林主產物,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而言。是森林主產物,並不以附著於其生長之土地,仍為森林構成部分者為限,尚包括已與其所生長之土地分離,而留在林地之倒伏竹、木、餘留殘材等。至其與所生長土地分離之原因,究係出於自然力或人為所造成,均非所問。又森林法第50條第1項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竊取云者,即竊而取之之謂,並不以自己盜伐者為限,縱令係他人盜伐而仍在森林內,既未遭搬離現場,自仍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支配下,如予竊取,仍為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應依森林法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86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查梅山鄉太和村樟樹湖嘉169線旁即座標為經緯度X:219709、Y:0000000處,係屬阿里山事業區第185林班地等情,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100年12月1日 嘉奮政 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佐(警卷第18頁);又案發之上開林班地內有群生樹木,為森林之一部,此有前揭卷附涉嫌竊取牛樟木之位置圖及現場照片可考(警卷第22頁至第23頁),是本件之31塊牛樟木所在之處屬森林甚明,又本件之牛樟木31塊係台灣原生之貴重林木,應係森林法所稱之森林主產物,雖被告移置時,上開牛樟木已倒臥在森林中,然尚在管理機關之管領力下,是被告將上開牛樟木移至道路上讓證人官杰嶧運走之行為,顯係竊取行為無疑。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0條之竊盜森林主產物罪,應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明知林班地內之森林主產物不能任意竊取,竟因需錢花用,而竊取牛樟木販賣予證人官杰嶧之犯罪動機,此行為無疑助長盜伐林木之風氣,有害於自然生態,所為係屬不該,惟念及其未參與後續證人官杰嶧之運送贓物過程,且本次係其初犯,亦未獲得價金等情,涉案情節顯較證人官杰嶧為輕、並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零工、已婚有兩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0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謝其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
書記官張紜飴附錄法條:
1.森林法第50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
2.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