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事聲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事聲字第53號聲請人即債權人嘉義縣水上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羅石梗 相對人即債務人 洪何玉 債務人 洪天明 (歿)債務人 張海雲 (歿)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債務執行事件,債權人對於民國101年09月1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處分(101年度司執字第32211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原持有鈞院民國86年03月24日執實字第1160號債權憑證,債務人張海雲於86年07月29日死亡,另債務人洪天明於101年07月09日死亡,若其繼承人未依法拋棄繼承,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執行名義之效力當然會及於債務人洪天明、張海雲之繼承人。聲請人已向鈞院家事庭提出聲請,查明債務人張海雲是否其繼承人有無拋棄或繼承,另債務人洪天明因其死亡日期為101年07月09日,依法其繼承人有三個月期間考慮是否繼承或拋棄,故聲請人待此三個月期滿後再查明其繼承情形,為此,聲請人聲請鈞院同意,待聲請人查明債務人洪天明、張海雲之繼承結果後,就換債權憑證之事再補行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按民法第6條規定:「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事訴訟法第40條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而當事人能力,即指為民事訴訟當事人而起訴或受訴之能力,此項能力之有無,專依當事人本身之屬性定之,當事人死亡時,當事人能力即行喪失。如係在訴訟進行中,當事人死亡時,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得繼承者,固得使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以免另行訴訟。然如係在訴訟尚未進行前,當事人即已經死亡,債權人仍予起訴,應認欠缺當事人能力,法院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應以聲請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於101年09月06日以本院86年度執字第116
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以債務人洪何玉、洪天明、張海雲三人為相對人,具狀向本院執行處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惟查,債務人洪天明已於101年07月09日死亡、另債務人張海雲亦於86年07月29日即已經死亡,有債權人陳報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債權人於101年09月06日具狀對無當事人能力之債務人洪天明、張海雲聲請換發債權憑證,於法顯屬不合。又查,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1年09月10日曾發函通知債權人補正提出債務人戶籍謄本,債權人於同年09月18日提出債務人戶籍謄本時,應即已知悉債務人洪天明已於101年07月09日死亡、另債務人張海雲亦於86年07月29日即已死亡之事實,蓋上情於戶籍謄本上已經記載明確。因此,債權人即應該更正當事人改為應繼承之當事人姓名。查,當事人於起訴前已死亡,則於起訴後,法院是否仍應命補正,及當事人能力欠缺是否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8條得予追認或第49條可以補正之範圍,實務及學者見解有不同,而且,有甚多見解認無從命補正。但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駁回前,如已聲明變更當事人,法院另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意旨,亦可准許變更當事人。
五、又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換發債權憑證,因前次執行已經繳納執行費用,此後無須再繳納執行費用,故債權人應得俟查明債務人洪天明、張海雲之繼承人以後,再具狀聲請強制執行或換發債權憑證,對債權人應無執行費用上的損失。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既為民法第6條所規定;有權利能力者,始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又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於強制執行程序準用之。本件原審認債權人於101年09月06日遞狀對已經死亡之債務人洪天明、張海雲聲請強制執行換發債權憑證,於法不合,且亦屬無從補正,聲請難認合法,而予以駁回。本院參酌債權人並無須再繳納執行費用,應得俟查明債務人之繼承人以後,再具狀聲請強制執行或換發債權憑證,無須要將案件長期間的懸繫於執行程序中。因此,本件原審於101年09月19日駁回債權人對於債務人 洪天門 、張海雲強制執行之聲請,所為之終局處分,於法核屬無違,對債權人亦尚無損失,故本院應予維持。異議人即債權人仍具狀執詞聲明異議,依上述說明,屬無理由,應予駁回之。
六、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
民三庭法官呂仲玉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5日
書記官陳見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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