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訴易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易字第70號原告 羅家丞 訴訟代理人 羅仁秀 被告 朱建達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交附民字第259號),原告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民事庭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含追加)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828,000元(含:不能工作損失528,00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06年12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就所請求不能工作收入損失之項目追加請求89,000元,及自106年12月28日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17,000元,及其中828,000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89,000元自106年12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5頁正、反面),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4月16日晚上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搭載女友廖○君,沿苗栗縣頭份市○○○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公園五街與公北二路無號誌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欲直行時,雖有一輛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停於該路口,讓被告之系爭小客車先行通過,惟被告通過系爭路口前,本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禮讓右方車先行,惟被告疏未停車禮讓其右側即沿公北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之車輛優先通行,便貿然通過系爭路口,導致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公北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欲直行時,因閃避不及,而於該路口與被告之系爭小客車發生撞擊,造成伊當場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左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因上開傷害,無法工作,自伊被原任職之公司辭退日即105年5月1日起,計算至106年12月28日(本件準備程序終結日)止,合計617日,以每日薪資1,000元計算,伊受有工作收入損失617,000元。又伊須俟左側股骨癒合、取出左側股骨之鋼釘後,始能進行左膝後十字韌帶之重建手術,且手術後尚需接受後續復健,而目前僅能坐輪椅、拿柺杖,不能正常生活,影響生活作息,家中經濟收入亦受影響,致伊身心極為痛苦,並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伊所受上開損害合計為917,000元(計算式:617,000+300,000=917,000)。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如前開擴張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由南向北直行駛進系爭交岔路口當時,因沿公北二路由東往西方向有甲車欲左轉,並停等要禮讓伊先通過,相對於左轉彎之甲車,伊為直行車,自有通行之路權,且伊駛進系爭交岔路口當時,並沒有看見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當伊看到時已與原告之機車相撞。原告原本行駛在甲車後方,依交通規則第99條第1項第5款規定,除了「停」或「起步」以外不能靠超越道路邊線行駛,然原告當時偏向右側行駛,已經超出所行駛之道路右邊白色實線,故原告係由甲車右側違規超車,造成伊視線死角,因而與伊駕駛之車發生碰撞。且原告並未減速,直到撞到的一剎那,系爭機車的煞車燈都沒有亮過。故原告應為系爭事故之肇事主因,伊僅占兩、三成的責任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於105年4月16日晚上6時50分許,駕駛系爭小客車,沿苗栗縣頭份市○○○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公園五街與公北二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欲直行時,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左方車應禮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雖有甲車停於路口,讓被告之系爭小客車先行通過,惟其疏未注意右方尚有其他車輛亦欲通過該交岔路口,而未讓右側沿公北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通過,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亦沿公北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路口欲直行,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而未減速即通過該交岔路口,致兩車均閃避不及,於路口發生撞擊,原告當場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6頁),應堪採信。
(二)按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叉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車輛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五、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道路交通安全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99條第1項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兩造均為駕駛人,領有相當之駕駛執照,自應注意上開規定
,而本件肇事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肇事路段行車限速為50公里,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15頁)。又本案事故發生地即苗栗縣頭份市○○○路與公園五街口,無劃分幹支道,且當時並無設置行車管制號誌、特種閃光號誌及「讓」、「停」等標誌標線,此有苗栗縣政府105年9月1日府工交字第1050180984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並有該肇事路口之監視器翻拍畫面4幀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1至32頁反面),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採憑。又被告於警詢中主張其肇事當時時速約5至10公里(見同前卷第6頁),此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以採信。
⒉被告之行駛動向相對於原告而言,係屬左方車,依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告應暫停禮讓右方車先行,然被告行經無號誌路口,疏未注意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致與自路口右側駛入之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應認為有過失。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並不否認其應負部分過失責任(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上開過失,自堪認定。
⒊惟被告抗辯原告有未減速及違規駛出路面邊線之與有過失。
經查:
⑴原告行經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並隨時停
車之準備,惟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自承其發生碰撞前行車速率為時速50公里(見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26頁),則原告騎乘機車進入系爭路口仍維持時速50公里,顯然毫無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顯然亦有上開過失。
⑵本件事故發生經過,經本院刑事庭於106年9月25日當庭勘
驗路口監視器畫面光碟,勘驗結果如附表所示,並經本院提示兩造表示意見,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開勘驗結果之事實自堪採憑。兩造均陳稱在發生碰撞前並未看見對方來車(見本院卷26頁);又由附表各編號所示各時間之監視器畫面內容可知,原告原本係行駛於其同向之甲車後方,因發現甲車靠近交岔路口而踩煞車,煞車燈亮起,原告即開始逐漸向右側偏行,並駛至甲車右方,且行駛至公北二路路側白實線右方,拉開與甲車車側之距離,準備從右側直行通過路口;依附表編號13所示「18:51:01」時,原告已在甲車車身右側,即將超越甲車,被告所駕駛車輛車頭已進入交岔路口。可知此時被告因該等待左轉之甲車讓伊先行,因而駛入系爭交岔路口,而此時原告之機車仍在甲車右方,尚未進入路口。依編號15所示「18:51:01」時,原告位置已經在甲車右前方,尚未進入路口;然被告所駕駛車輛車頭已在交岔路口正中央。再依編號18所示「18:51:01」時,兩車已經發生碰撞,原告之位置在被告所駕駛車輛車頭右前方。由上開經過可知,被告欲直行進入路口之前,因其右方之甲車欲左轉而停讓被告先行,被告即減速駛入路口,而原告原本行駛於甲車後方,明知甲車即其前車煞車停止在路口之前,依一般駕駛人之經驗,應可判斷,甲車前方之交岔路口應有車行經或即將行經。而原告所通行方向,僅有一個車道,接近交岔路口處,已為甲車占去大部分位置,原告如仍欲繼續直行通過路口,自應謹慎前行,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然原告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反而不顧前方路口可能有之路況,持續以50公里之時速逕行閃避在路口停等之甲車,向右偏行,逾越道路右側邊線之外,以超越前方之甲車,且未減速即駛入系爭路口,而此時被告因自認為直行車並已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央,亦疏未注意右方來車之原告機車,因而兩車在路口發生碰撞,又由各時點被告車輛之動態位置,亦可見被告通過系爭路口時車速緩慢。是被告固有疏未注意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然原告違規駛出路面邊線,且進入系爭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致本件事故之發生。本院認原告應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被告應為肇事次因,並審酌上開情節,認原告應負六成之過失責任,被告僅負四成之過失責任。
⒋被告之上述侵權行為,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68號及本院刑事庭106年度交上易字第1102號判處罪刑確定在案。雖刑事案件就本件車禍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均認定被告行經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致與自路口右側駛入之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而原告騎乘機車未減速慢行小心通過,致與路口左側駛入之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6年1月9日竹苗鑑字第1060000001號書函所附該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6年4月12日室覆字第1060035068號函附卷為憑(見偵卷第46頁至第48頁反面、刑事一審卷第19頁);復經本院刑事庭將勘驗接近肇事地點之監視器光碟畫面,再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為補充鑑定,該鑑定覆議會認依卷附跡證(含新事證)研判,超車為行進中車輛相互超越之行為,而直行車由減速並暫停之待轉彎車輛旁經過,屬正常順向行駛,非屬超車駕駛行為,因此肇事前原告之機車為被告右方正常順向直行來車;再按交通部101年7月25日交路字第1010016557號函解釋略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係課以左方車駕駛人行經交岔路口時應暫停右方車先行之義務,並應暫停後在交岔路口視界安全無虞且能以通過路口不發生行車事故為停讓之原則…」,然肇事前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方雖有一案外車於路口待左轉,但仍會有其他右方順向直行來車,爰此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行駛至路口時應更加充分注意及確認右方所有來車(含機、慢車)之行車動態,並暫停讓右方直行車(含機、慢車)先行,小心駕駛,以防範肇事之發生,故二車駕駛人應依注意義務程度負相當之肇事責任,本會研議結論,本案照原覆議意見(按即被告為肇事主因,羅家丞為肇事次因),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6年10月18日室覆字第1060124316號函在卷可稽(見刑事二審卷第51頁正、反面)。然本院認上開鑑定意見並未考量原告行駛之方向僅有一個車道,且大部分已為甲車所占用,原告如依規定正常順向直行,應於車道邊線內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然其疏未為之,逕自甲車後方向右側偏行,跨越道路邊線,以超越停等中之甲車後進入系爭路口,故仍應認定原告之肇事責任較被告為重。是本院認原告為肇事主因,上開鑑定、覆議意見有關被告係肇事主因、原告為次因之認定,均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既有前揭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上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係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害,應可認定。原告主張依前揭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即有理由。玆就原告所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有無理由,審酌如下:
⒈不能工作之損失: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原在訴外人
○○科技公司擔任技術員,每月薪資24,000元,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自105年5月1日被辭退而離職,且其雖已接受骨折復位及骨髓內釘固定手術後,然仍須俟骨頭癒合、取出左側股骨之鋼釘後,始能進行左膝後十字韌帶之重建手術,迄本件準備程序終結日即106年12月28日止仍不能工作,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頁),並有本院查詢之原告勞保投保資料、原告提出之離職證明書、在職證明書各一件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3-14頁、附民卷第8、9頁),應堪採信。原告雖主張原任職之月薪為24,000元,扣除週休二日,其工作損失應以每日薪資1,000元計算云云。惟原告之薪資係以月薪24,000元計算,即週休二日亦有給付薪資,故如以平均日薪計算應為每日800元,而非1,000元,業經原告於本院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7頁)。原告主張按每日1000元計算工作收入損失,即有未合。則自105年5月1日起至106年12月28日止,共計19個月又28日,原告所受工作收入損失應為478,400元(計算式:24,000元×19月+800元×28日=478,400元)。原告主張上開期間合計為617日,應係以每月均為31日為準合計(計算式:31×19+28=617),然每月日數非均為31日,其計算內容有誤,應不可採。是原告主張上開期間所受工作收入損失在478,4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之主張,即無理由。
⒉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業經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闡釋甚明。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股骨幹粉碎性骨折、左膝後十字韌帶斷裂之傷害,且迄未復原,尚待後續進行合、取出左側股骨之鋼釘後,始能進行左膝後十字韌帶之重建手術,且手術後尚需接受後續復健,而目前僅能坐輪椅、拿柺杖,不能正常生活及工作,堪認其肉體及精神均蒙受重大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之損害,於法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不爭執之原告為高職畢業,原工作月薪24,000元;被告為高職畢業,以駕駛大貨車為業,月收入約18,000至4萬元等情;及原告無財產,被告名下有一部2004年份之小客車,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見證物袋),與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所受傷害,暨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相當。是原告於此範圍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非適當,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受損害金額合計為628,400元(計算式:478,400元+150,000=628,400)。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業已認定原告就本件事故應負6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40%過失責任,爰依法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則被告應賠償原告251,360元(計算式:628,400×40%=251,360)。
(五)按特別補償基金依第四十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有之系爭自小客車並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下稱特別補償基金)已給付原告關於醫療費用之補償金66,417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存摺紀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頁),堪以採信。原告主張其以本件訴訟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因另已領取上開補償金,故未將其原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損害列入計算,且其所受醫療費用損害超過其領取之補償金66,417元,業據原告提出相關醫療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5-5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並已同意就原告領得特別補償基金66,417元於本件請求賠償金額不主張扣除(見本院卷第6頁反面),附此說明。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51,360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26日(送達日為同年月25日,見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謝說容
法官陳宗賢法官張瑞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附表:
┌──┬────┬──────────────────────────┐│編號│時間│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內容│├──┼────┼──────────────────────────┤│1│18:50:55│原告騎乘機車進入監視器錄影畫面中。│├──┼────┼──────────────────────────┤│2│18:50:55│原告騎乘機車尾隨在前車(即甲車)後方。│├──┼────┼──────────────────────────┤│3│18:50:56│原告持續尾隨前車。│├──┼────┼──────────────────────────┤│4│18:50:57│原告持續尾隨前車。│├──┼────┼──────────────────────────┤│5│18:50:58│前車因靠近交岔路口而踩煞車,煞車燈亮起,原告則持續尾││││隨前車。│├──┼────┼──────────────────────────┤│6│18:50:59│前車持續踩煞車,原告行進方向稍微向右偏。│├──┼────┼──────────────────────────┤│7│18:50:59│前車之煞車燈熄滅,行進方向略向左偏;原告之行進方向則││││更向右偏。│├──┼────┼──────────────────────────┤│8│18:50:59│前車因靠近交岔路口再次採煞車,煞車燈亮起;原告行進方││││向已壓在公北二路路側白實線上;被告此時尚未進入交岔路││││口。│├──┼────┼──────────────────────────┤│9│18:50:59│前車持續踩煞車;原告行進方向已在公北二路路側白實線右││││方,拉開與前車車側之距離,準備從右側超車;被告則已接││││近交岔路口。│├──┼────┼──────────────────────────┤│10│18:51:00│前車持續踩煞車;原告準備從前車右側超車;被告則持續接││││近交岔路口。│├──┼────┼──────────────────────────┤│11│18:51:00│前車持續踩煞車;原告行進方向更偏向公北二路右側;被告││││所駕駛車輛已抵達交岔路口(約在公園五街路側白實線之位││││置)。│├──┼────┼──────────────────────────┤│12│18:51:00│前車持續踩煞車;原告已在前車車身右側,持續往前騎行超││││越前車;被告所駕車輛之車頭已進入交岔路口(約在對公園││││五街路側白實線與路中雙黃線之間)│├──┼────┼──────────────────────────┤│13│18:51:01│前車持續踩煞車;原告已在前車車身右側,即將超越前車;││││被告所駕駛車輛車頭已進入交岔路口(約在對公北二路路側││││白實線與路中雙黃線之間)。│├──┼────┼──────────────────────────┤│14│18:51:01│前車持續踩煞車;原告位置約在公北二路路側白實線盡頭處││││;被告所駕車輛車頭約略在交岔路口正中央(位置約在靠近││││公北二路路中雙黃線處)。│├──┼────┼──────────────────────────┤│15│18:51:01│前車持續踩煞車;原告位置已經在前車右前方(約尚未抵達││││公園五街路側白實線處);被告所駕駛車輛車頭約略已在交││││岔路口正中央(位置約在公北二路路中雙黃線處)。│├──┼────┼──────────────────────────┤│16│18:51:01│前車持續踩煞車中;原告位置在前車右前方(約略在公園五││││街路側白實線處);被告所駕駛車輛車頭位置約略已超過公││││北二路路中雙黃線。│├──┼────┼──────────────────────────┤│17│18:51:01│前車持續踩煞車;原告位置約在公園五街路側白實線與路中││││雙黃線之間;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車頭已經超過公北二路路中││││雙黃線;兩車即將發生碰撞。│├──┼────┼──────────────────────────┤│18│18:51:01│前車持續踩煞車;被告與原告所駕駛車輛已經發生碰撞,原││││告之位置在被告所駕駛車輛車頭右前方。│├──┼────┼──────────────────────────┤│19│18:51:02│前車持續踩煞車;兩車發生碰撞後,原告所騎乘機車因與被││││告所駕駛車輛發生撞擊後(按機車)往前推行約1至2公尺,││││原告則往右側飛行數公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