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易字第1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1511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競華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416號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2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劉競華與其前女友之胞弟 陳閎 (業經原審判處拘役50日確定)為朋友關係,陳閎亦為劉競華之乾弟;而劉競華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並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可預見將其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予不相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份子,以詐術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作為收受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管道,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遭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由陳閎於民國103年12月29日起至104年年初期間內之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6樓之3樓下,以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代價,將其於103年12月29日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劉競華,繼將其於104年2月9日向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藍新科技公司)申辦之非信用卡收付款服務一併交與劉競華,再由劉競華於不詳之時間、地點,將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及非信用卡收付款服務,轉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詐欺取財行為:
㈠於104年6月27日22時1分許,在臉書社群網站使用即時通訊
軟體,以名稱「 李瑋勳 」向 吳瑞慈 佯稱:欲以1萬8000元之代價出售新力牌數位相機1台,可分期付款云云,致吳瑞慈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4年6月28日11時47分許,至位於基隆市○○區○○街之統一超商,使用對方提供之統一超商ibon繳款代號NZ00000000000000號,繳納2筆款項5000元及2000元,統一超商代收上開款項後,再經由從事電子商務收付款服務之藍新科技公司將上開款項撥入陳閎申辦之前揭合作金庫帳戶內。嗣因吳瑞慈支付上開款項後,遲未收到商品,始知受騙。
㈡於104年10月28日20時許,在臉書社群網站使用即時通訊軟
體,以名稱「AaronLin」向 黃莉婷 佯稱:欲以2萬3000元出售數位相機1臺,支付訂金1萬2000元後會先寄出商品,收到商品再支付餘款云云,致黃莉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4年10月28日20時44分許,至彰化縣○○市○○○路○號建國科技大學內之合作金庫銀行,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1萬2000元至賣家提供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再經由從事電子商務收付款服務之藍新科技公司將上開虛擬帳戶內之款項撥入陳閎申辦之前揭合作金庫帳戶內。嗣因黃莉婷於匯款後,遭賣家封鎖帳號,且未收到商品,始知受騙。
㈢於104年10月28日8時30分許,在臉書社群網站使用即時通訊
軟體,以名稱「AaronLin」向 林育賢 佯稱:欲以1萬8000元出售數位相機1臺,同日10時前匯款可在當日晚上8點前收到商品云云,致林育賢陷於錯誤,即依指示於同日10時前,在高雄市○○區○○路○○號全家便利超商,使用以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1萬8000元至賣家提供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內,再經由從事電子商務收付款服務之藍新科技公司將上開虛擬帳戶內之款項撥入陳閎申辦之前揭合作金庫帳戶內。嗣因林育賢於匯款後遲未收到商品,始知受騙。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移轉,及黃莉婷、林育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明定。
查,證人即同案被告陳閎於警詢之陳述,屬被告劉競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被告劉競華爭執該部分陳述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351頁),而該部分核無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情事,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言詞或書面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下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劉競華矢口否認涉有上開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未曾收受陳閎所交付之上開合作金庫帳戶資料云云。經查:
㈠上開合作金庫帳戶係同案被告陳閎於103年12月29日申辦,
且其於申辦時,存入現金1000元,並領得上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後,隨即於同日以提款卡提領1000元,帳戶餘額為0元;同案被告陳閎復於104年2月9日向藍新科技公司申辦非信用卡收付款服務等情,為被告劉競華所不爭執,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權分行105年6月3日合金五權字第1050001726號函附之開戶建檔登錄單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105年度偵字第10020號《下稱第10020號偵卷》第11至16頁)、藍新科技公司客服104年7月29日、104年11月18日電子郵件(見105年度偵字第17275號卷(下稱第17275號偵卷)第29頁、104年度偵字第4091號卷《下稱第4091號偵卷》第11頁)、藍新科技公司之非信用卡收付款機制服務租用合約書(見第17275號偵卷第30至3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㈡又被害人吳瑞慈、告訴人黃莉婷、林育賢3人分別因遭不詳
詐欺集團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各自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依指示轉帳匯款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金額後,上開款項均入帳至同案被告 陳閎之 合作金庫帳戶內等情,亦為被告劉競華所不爭執,並據被害人吳瑞慈(見第4091號偵卷第3至4頁、第24至25頁)於警偵訊,及告訴人黃莉婷(見第17275號偵卷第20至22頁)、林育賢(見第17275號偵卷第23至24頁)於警詢中指訴明確;此外,復有①吳瑞慈遭詐騙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單、臉書個人首頁、臉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第4091號偵卷第5、7、8至10頁)、臺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17日臺支字第1050517001號函送之訂單付款資料(見第10020號偵卷第7至9頁);②黃莉婷遭詐騙之訂單序號00000000付款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臉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第17275號偵卷第42、43、45、47、50、51至61頁);③林育賢遭詐騙之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哈爾濱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第17275號偵卷第41、44、46、
48、49頁)附卷可資佐證。再參酌上開各被害人吳瑞慈等人均係遭騙匯款,詐騙方式均係冒稱網路賣家,要求被害人吳瑞慈等人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詐騙手法類似,且各被害人吳瑞慈等人分別將遭詐騙之款項依指示匯款,並於入帳至同案被告陳閎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後,旋於同日即遭人以持金融卡提款之方式領出,顯與一般詐欺集團成員詐得款項後,即迅速自帳戶內提款之情形相同,足認同案被告陳閎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帳戶及非信用卡收付費服務,均已遭同一不詳詐欺集團利用作為詐欺被害人吳瑞慈等人之工具無訛。
㈢被告劉競華雖辯稱:未曾收受陳閎所交付之上開合作金庫帳戶資料云云。惟查:
⒈同案被告陳閎申辦合作金庫帳戶後,於103年底至104年年初
之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6樓之3樓下,以1萬5000元之代價,將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被告劉競華,之後,又將其向藍新科技公司申辦之非信用卡收付款服務交給被告劉競華等情,迭據同案被告陳閎於105年1月26日偵查中供稱:「(你有無成立藍新科技公司嗎?)我有去辦戶頭」、「(戶頭都是你用的嗎?)不是,是我乾哥哥劉競華」、「(你何時開始給他用?)去年2月」等語(見第4881號偵卷第20至21頁);復於105年3月17日偵查中證述:「(你的帳戶確實是劉競華跟你借的嗎?)是我賣的,我賣給劉競華,我賣1萬5千元」、「(你何時賣的?)104年1、2月時,我在我家下面,他錢是在車上以現金拿給我的等語」(見第4881號偵卷第50頁);又於105年7月12日偵查中證述:「(你有無申辦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何時申辦?作何使用?)103年年底到104年年初的時候。當時缺錢,我乾哥劉競華說要不要提供帳戶讓他做賭博使用,他說他可以給我1萬5千元,所以我就去申辦這個帳戶交給他」、「(你何時、地將上開帳戶交給 劉兢華 ?)我開戶後2、3天就在我原本位於臺中市○○路○段○○○號16樓之3住處樓下將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交給劉競華」、「(《提示藍新科技非信用卡收付款機制服務租用合約書》合約書是你親自簽署的嗎?)是」、「(為何你要簽這份租用合約書?)這份租用合約書是要申請銀行虛擬帳戶,對應至上開的合作金庫實體帳戶,我去合作金庫開戶時也同時申辦開設虛擬帳戶(即網路銀行)」、「(你為何要申請虛擬帳戶呢?)劉競華叫我申辦的,他問我要不要給他戶頭,他要給我錢。因為我家境真的不好所以我答應他」、「(你與劉競華有無親戚關係?)沒有,他是我姐的前男友,我認識他7、8年」等語(見第17275號偵卷第75至76頁);再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劉競華跟你何關係?)他是我姐上一任男朋友」、「(你何時認識劉競華?)那時候我高中1年級,差不多15、16歲」、……「(你是否有去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權分行的帳戶?)有」、……「(你為何去辦這個帳戶?)他就跟我說」、「(何人跟你說?)劉競華跟我說,問我:要不要給他簿子,因為他要匯錢給別人」、……「(他說要匯錢給別人,劉競華有無說要匯何款項?)他說好像是賭博的」、……「(你合作金庫帳戶是否本來就有?)沒有,合作金庫我原本沒有,我是為了劉競華去辦的」、……「(你申請這個,有無申請提款卡?)有」、「(這本簿子你說劉競華跟你要,你辦多久之後拿給他?)他跟我說完,我好像1個禮拜內就給他」、「(你在何處交付給他?)在那時候我住在,黎明路3段,就我家之前住的大樓的1樓」、……「(你交給他何物?)交給他簿子跟提款卡」、「(你後來是否還有辦藍新科技的虛擬帳戶,那個是非信用卡收入機制服務的那種?)那個都一起的…。我只去辦1次,就給他」……(你為何還要申辦藍新公司的這個非信用卡支付的服務?)因為都是劉競華跟我說要如何辦,我也是第1次辦這個東西」、……(他何時把這筆錢給你?)就是約在我們樓下,我給他,他就給我」、「(是否你給他帳戶,他就給你錢?)對,他在車子裡面」、「(他給你多少金額?)那時候1萬5000元」、……「(帳戶明細上面103年12月29日現金開戶1000元,當天馬上領出1000元,是何人領的?)我,那是我的錢,辦戶頭都要先1000元」、「(你為何當天就要領出來?)當天就領出來,因為我身上沒錢」、「(1000元是何人的?)那是我的,原本我自己的錢」、「(交易明細在104年1月12日開始,於1月12日跟1月16日分別有網路轉入100元,網路轉出10元,跨行轉入6300元,網路轉出6315元,這是何人做的?)我看一下,這個我不知道,1000元是我」、「(其他是否是你?)其他不是我」、……「(是否從12月29日存提1000元之外,其它全部是否不是你?)1000元是辦戶頭的錢」、「(包括後面104年開始的,是否也都不是你做的?)不是,我那錢拿出來之後,簿子就不關我的事,就給我哥」、「(你說的哥是指何人?)劉競華,那時候他認我當乾弟弟,我都叫他哥哥」、……「(你103年12月29日去合庫開戶的同時,有無跟合庫申辦合庫的網路帳號?)有。(問:是否同時申請?)我哥劉競華叫我一次弄好」等語(見原審卷第131至142頁)綦詳。又被告劉競華自承被告陳閎為其前女友之親弟弟(見第4881號偵卷第41頁),且遍閱全卷,亦未見同案被告陳閎與被告劉競華間有何糾紛、仇隙,則同案被告 陳閎顯 無設詞誣陷被告劉競華之動機,是其上開供證述尚非不可採信。
⒉再同案被告陳閎之合作金庫帳戶於103年12月29日開戶後,
於104年1月12日起至同年月16日,曾有數筆網路轉入轉出之交易紀錄一節,有上開合作金庫銀行五權分行106年1月12日合金五權字第1060000136號函附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1至152頁);而上開網路交易之帳戶申辦人分別為案外人 黃品潔廖竣宏賴冠勳 等情,亦分別據證人黃品潔(見原審卷第216頁)、廖竣宏(見原審卷219頁背面)、賴冠勳(見原審卷第195頁)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權分行106年2月17日合金五權字第1060000634號函送之黃品潔帳號00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見原審卷第155至157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大里分行106年2月20日合金北大里字第1060000603號函送之廖竣宏帳號0000000000000號新開戶建檔登錄單(見原審卷第159至160頁)、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行106年2月16日北富銀豐原字第1060000007號函送之賴冠勳帳號000000000000號之開戶申請人資料(見原審卷第162至163頁)附卷可稽;且證人黃品潔、廖竣宏、賴冠勳於原審審理中均證述:不認識陳閎,亦未見過陳閎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215頁背面至216、194頁背面至195、219頁),足認同案被告陳閎供述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帳戶非其使用一節,堪信屬實。又證人廖竣宏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提示104年度偵字第4881號偵卷第27頁劉競華照片】這個人你認不認識?)有看過,但不認識」、「(你在哪裡看過?)FB」、「(你為什麼會看到他FB?)我跟他有共同好友」、「(你跟他有共同好友,是誰?) 賴奕文 」、「(他的住址?)我不知道,我只知道他家是做老 賴紅茶 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這個帳戶是不是你開設使用的?)是,我之前有開戶過」、「(這個帳戶是你自己在用的嗎?)不是」、「(是不是你開戶的?)對,我開戶的」、「(你開戶的不是你在使用,是誰在使用?)我交給賴奕文」、……「(你有無他年籍資料?)我只知道他82年而已」、……「(你說你在賴奕文的FB上看過他,你為什麼會注意到這個人?)因為好像之前開飲料店的時候,他有來跟我們買過飲料,對他有印象」、「(所以他是賴奕文的朋友?)對,他是賴奕文的朋友」、「(他常去益民商圈?)他那時候常去找賴奕文」、「(所以你有跟他照面過?)就是有看過,但是我不認識」、……「(常看到他的頻率?)一個禮拜2、3次」等語(見原審卷第219至223頁)。參以案外人賴奕文確曾於103年、104年間,因向他人收購帳戶轉交給詐欺集團供為被害人被詐騙匯款之帳戶,或賭博匯款帳戶之用,而判處罪刑確定,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17933號起訴書(見原審卷第255至259頁)、原審105年度審簡字第1551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見原審卷第260至269頁)、原審105年度中簡字第233號刑事簡易判決(見原審卷第270至272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由上各情觀之,案外人賴奕文與被告劉競華既往來甚密,且案外人賴奕文收購之人頭帳戶係使用網路轉帳或藍新科技公司以非信用卡收付款服務,藉以躲避查緝,與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同案被告陳閎之合作金庫帳戶模式相同,由此可證同案被告陳閎前揭將上開合作金庫帳戶及藍新科技提供之非信卡收付費服務交給被告劉競華一情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從而,被告劉競華所辯:未曾收受陳閎所交付之上開合作金庫帳戶資料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是幫助故意,不以確定故意為限,不確定故意亦足當之。又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而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之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參以現今社會上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犯罪集團成員僅須支付少許對價,甚或以信用貸款、應徵工作等將來利益為誘餌,即可換得或騙得一暫時安全無虞且可完全操控掌握之金融帳戶以供運用,其成本甚低,當無冒險使用來歷不明之金融帳戶之必要。本件被告劉競華既為成年人,且亦有相當之生活經驗,對於上情應難諉為不知,是被告劉競華對於將同案被告陳閎申辦之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及非信用卡收付款服務任意交予他人,該等帳戶將有可能會被詐騙集團成員利用作為實行不法犯罪行為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竟仍將之交付供人使用,對於他人持以犯罪之事實,自不違背其本意,而已符合前開「不確定故意」之要件。是被告劉競華可得而知將陳閎之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他人,會助其為詐欺取財行為,而該當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應堪認定。
㈤再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且其應負之
責任,以對於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有所認識為必要;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認識之範圍時,則就該超過部分,其事前既不知情而無犯意,自不負幫助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3452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按基於幫助犯之共犯從屬性,如幫助犯係於該他人實行犯罪行為過程中始予以助力者,僅在其幫助故意所認知之範圍內,就該他人所應負之責任程度負其責任,其超越原幫助故意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未可概令幫助犯負責(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645號刑事判決參照)。由此觀之,幫助犯雖因「共犯從屬性」緣故,須依附於其所幫助之正犯而不具獨立性,以致幫助犯之成立與否,端賴於正犯著手實行犯罪之情形為斷,惟幫助犯主觀上認知其所幫助之罪名,未必與正犯最終實行之犯罪結果相當,亦有可能正犯所實現之犯罪構成要件,已然逾越幫助犯可得認識之範圍,而形成共犯責任之過剩。此於共同正犯之間尚有因部分實行正犯所為逾越犯罪謀議,致使無從預見該名正犯過剩行為之其餘共同正犯,僅就犯罪謀議範圍所及之罪名共負其責;而幫助犯之可責性及犯罪參與程度均低於共同正犯,一旦發生正犯自行逸脫原本犯罪計畫而非幫助犯得以預見之特殊情形,如謂受限於共犯從屬性理論而強令幫助犯一律依正犯所犯罪名論處,恐與自己責任原則有悖,亦有違反罪責原則之疑慮,自非所宜。本案被告劉競華僅係提供上開帳戶及非信用卡收付費服務予詐欺集團,對於詐欺集團究竟由幾人組稱,則非其所能預見,且詐欺集團1人分飾多角,亦屬常情,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向被告劉競華收取帳戶及非信用卡收付費服務之人、向被害人吳瑞慈等人實施詐術及提領詐騙款項之人均為不同之多人,或確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自難期待被告對於其所幫助正犯之參與人數多寡有所預見。而現行刑法既已增列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構成要件,並提高違反者之刑罰效果,則無論係共同正犯、教唆犯或幫助犯等犯罪參與型態,均應對於該等加重構成要件之前提事實有所認識,始能依據上開刑罰規定加重其刑責,檢察官亦應就犯罪參與人之主觀犯意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惟觀諸卷附證據資料,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提供帳戶之際,即已預見該帳戶日後將作為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公務員之名義進行詐欺,或透過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為詐欺犯行等情有所舉證,且依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僅認被告係預見該帳戶及非信用卡收付費服務可能淪為他人詐欺犯罪之工具,至於其預見範圍是否包括「3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及「以網際網路,而對公眾散布」等加重構成要件,未見公訴意旨有何論述。準此以言,被告劉競華上開所為,僅能依其主觀認識所及範圍,亦即該帳戶可能在日後遭人用以從事詐騙,據以評價其具備一般詐欺犯罪之幫助故意,而非與其所幫助之正犯同受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論處,較屬妥適,併予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劉競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劉競華提供上開陳閎之帳戶及非信用卡收付費服務予詐欺集團使用,然未見被告劉競華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吳瑞慈、告訴人黃莉婷、林育賢之行為,被告劉競華所為僅係助益他人遂行其詐欺犯行之實現,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劉競華事前與從事詐欺犯罪之正犯有何共同謀議,或於事後分得詐騙款項之情事,故亦難認被告劉競華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則被告劉競華既僅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僅成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而無從論以共同正犯。是核被告劉競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再刑法上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人以上共同幫助他人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犯罪責,仍無適用共同正犯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號判例要旨參照)。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可言,是本案同案被告陳閎雖係透過被告劉競華轉交前開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及藍新科技公司提供之非信用卡收付費服務予詐欺集團之正犯,被告劉競華與同案被告陳閎所幫助之詐欺份子相互間,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亦無須論以被告劉競華有幫助共同詐欺取財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76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被告劉競華係以單一交付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密碼及非信用卡收付費服務之幫助行為,侵害被害人吳瑞慈、告訴人黃莉婷、林育賢之財產法益,並觸犯數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30號、101年度臺非字第331號刑事判決參照)。
㈣被告劉競華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
103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㈤又被告劉競華係基於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之意思,參與
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劉競華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劉競華有槍砲、賭博、詐欺等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再被告劉競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因貪圖不正報酬,將陳閎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及藍新科技公司非信用卡收付費服務交予他人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不僅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真實身份,亦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是其所為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被告劉競華犯後一再卸詞卸責,復未與被害人和解,未見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生損害、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被告劉競華交付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之本案合作金庫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雖俱係同案被告陳閎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該等帳戶業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繼續作為犯罪使用,如予諭知沒收,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害人吳瑞慈等人遭詐騙之款項,被告劉競華並未領得分文,且無法證明被告劉競華提供同案被告陳閎之合作金庫帳戶及藍新科技公司之非信用卡收付費服務予詐騙集團使用時,有收取任何代價,故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劉競華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宣告沒收等情,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戚瑛瑛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永玉
法官李進清法官卓進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粟儀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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