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93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武軒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武軒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因不安全駕駛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竟仍無視於政府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恣意於酒後無照駕駛自用小貨車,漠視社會大眾權益,對於交通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並考量被告品行、智識程度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書記官顧嘉文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980號被告吳武軒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段000巷0號居臺中市○○區○○路○○巷00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武軒自民國104年3月30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31)日凌晨3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巷000○0號1樓住處飲用台灣啤酒7、8瓶後,竟於同年月31日上午8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9時5分許,行經彰化縣秀水鄉彰鹿路與民主街口,因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武軒於警詢、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馬鳴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參。足證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檢察官董良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書記官王俐婷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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