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交簡字第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8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89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進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94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進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至第7行「嗣於同日16時33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0巷00號前,為警攔查,經檢測其呼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結果為0.59MG/L。」補充更正為「嗣於同日16時25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0巷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6時33分,經檢測其呼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結果為
0.59MG/L。」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酒類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告猶在無駕駛執照(見偵卷第13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網路列印畫面)且於本件飲酒並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之情形下,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顯可非議,且其遭查獲時,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9毫克;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婷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940號被告張進興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里○○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進興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1年2月1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自103年3月25日13時許起至同日15時許止,在彰化縣彰化市南瑤宮某處,飲用啤酒1罐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前往家扶中心。嗣於同日16時33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0段000巷00號前,為警攔查,經檢測其呼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結果為0.59MG/L。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被告張進興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彰化縣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檢察官吳怡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3月31日
書記官曾欽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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