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232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232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被   告  郭啟鎮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二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捌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壹萬伍仟叁佰貳拾叁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十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郭啟鎮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向原告申請「台
新銀行易貸金專案貸款」,核發額度為新臺幣(下同)十五
萬元,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最低應繳金額。
㈡詎被告於申辦後即未依約正常繳納帳款,截至一百零二年八
月十八日帳單結帳日止,共計二十四萬四千八百七十六元(
內含本金十一萬五千三百二十三元、利息十二萬九千五百五
十三元)未按期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
到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易貸金申請書影本一件、易貸金貸款應行注意事
項影本一件、客戶帳務查詢一件、歸戶債權明細查詢一件及
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依原告所提易貸金申請書第四條第四項之約定,兩造合意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
管轄權。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易貸金申請書影本一件、
易貸金貸款應行注意事項影本一件、客戶帳務查詢一件、歸
戶債權明細查詢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
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四萬
四千八百七十六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書記官吳純敏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
合計2,6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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