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243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黃世昌
被 告 陳冠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肆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以被告及訴外人 羅之吟 即 羅文怡 為共同被告,嗣於民
國102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對羅之吟即羅文
怡之起訴,並經羅之吟即羅文怡同意,有前開言詞辯論筆錄
可佐,與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11萬9,478元,及自92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暨自同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102年10月22日言詞辯
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萬9,478
元,及自92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
息(原告既已當庭撤回對羅之吟即羅文怡之起訴,而僅以陳
冠鴻為被告,即不生連帶責任問題,堪認原告應有減縮聲明
排除連帶責任之意。另原告併捨棄違約金之請求,亦應認有
減縮聲明之意)。」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11月2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29萬元,借款期限3年,約定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
利息以年息20%計息,延遲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
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
92年5月14日起即未再依約繳款,仍有11萬9,478元、利息
及違約金未付,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授信明細查詢單
附卷為證;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
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施懷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