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7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松歲上列被告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14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李松歲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李松歲於民國98年7月間至同年8月間,擔任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1樓「瑞振有限公司」(下稱瑞振公司)登記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瑞振公司於上開期間並無銷貨事實,仍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自98年7月間起至同年8月間止,接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如附表所示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共19紙,交付予珍群有限公司作為進項憑證,珍群有限公司依營業稅法規定申報營業稅時,持如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用以申報扣抵進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該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57萬9,250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松歲於本院坦承不諱,並有瑞振公司登記資料影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0年11月28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查緝案件稽查報告、營業人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房屋租賃契約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課稅資料調查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按統一發票乃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做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
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罪,為稅捐稽徵法之特別規定,與刑法上幫助犯之具絕對從屬性者不同,不必有正犯之存在亦能成立該罪(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9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李松歲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再者,被告先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係於同一犯意下,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及幫助逃漏稅捐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復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幫助逃漏稅捐金額,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復查,被告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本院念其犯後業已坦承犯行,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足見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使被告嗣後戒慎其行,故再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茲諭知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月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盼勉後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
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囿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
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附表:
┌──┬──────┬──────────────┬──────────────┐│編號│營業人名稱│開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明細│提出申報扣抵明細│││├──┬─────┬─────┼──┬─────┬─────┤│││發票│銷售額(元)│營業稅稅額│發票│銷售額(元)│營業稅稅額││││張數│││張數│││├──┼──────┼──┼─────┼─────┼──┼─────┼─────┤│1│珍群有限公司│19│71,585,000│3,579,250│19│71,585,000│3,579,250││││││││││├──┴──────┼──┼─────┼─────┼──┼─────┼─────┤│合計│19│71,585,000│3,579,250│19│71,585,000│3,579,2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