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3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3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306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1年3月19日結婚,兩造婚後共同居住於臺北縣○○鎮○○街○○○巷○號9樓之
3,惟婚後被告於91年6月7日即無故離家出走,經原告四處尋找未獲,現仍下落不明已逾7年,是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兩造於91年3月19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6月7日離家後迄今均未返家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復經證人即原告之兄 林根安 到庭證稱:「(問:你是否知悉被告現在何處?)不知道。(問:被告離開原告多久?)大約有7、8年。(問:這段期間是否有被告的消息?)很少聽到,我從原告得知被告很少回家。(問:你是否常常去原告家裡?)我有時候會去,但是我從來沒有看到被告。」(見本院99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綦詳。又本院依職權查詢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被告於98年3月6日出境後,即未曾再有入境紀錄,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在卷可稽。且被告既經本院合法送達復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五、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且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1001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415號、49年臺上字第1251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91年6月間離家後,即未再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亦未將其行蹤告知原告,期間亦未負擔家庭費用,迄今已逾7年,而其復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
家事庭法官李昆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2月8日
書記官羅郁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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