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463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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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小字第4633號

原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送達代收人 黃于珍

上列原告與被告 劉瑞龍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因當事人死亡而聲明承受訴訟,以訴訟中當事人死亡者為限,如於起訴時當事人已死亡,則為無當事人能力,其訴為不合法,不生承受訴訟之問題;又承受訴訟,必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者,始有其適用,如其在訴訟繫屬以前已經死亡,既無權利能力,其當事人能力即屬有欠缺,縱列其為當事人,其繼承人自不得聲明承受訴訟,最高法院78年度台抗字第108號、87年度台上字第1006號裁判要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9月4日對被告劉瑞龍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訴訟,惟查,被告已於111年9月23日死亡,此有戶役政資料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按被告在訴訟繫屬以前已經死亡,既無權利能力,其當事人能力即屬有欠缺,且不得補正,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仁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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