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北簡字第617號
法定代理人 朱茂榮
訴訟代理人 邱鈴雅
被告 張庭蓁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肆仟 陸佰 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三三計算之利息,及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至多收取九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於民國(下同)111年3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為7年,自實際撥款日起以每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原告公告之消費金融指標利率加7.14%機動計算(目前年息8.733%),逾期6個月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被告僅繳付10期本金後拒不履行。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我有跟原告借錢。我在監服刑,等我出獄後,我會還款給原告。我可以還違約金,原告的利息比其他銀行高4到5%,如果我有能力,我可以清償,如果我出獄沒有能力清償的話,利息那麼高我能力有限。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歷史資料查詢、存款往來明細查詢、消費金融指標利率、存證信函等件為憑(本院卷第11-28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