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2626號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0樓、00樓及00樓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 (StefanoPaoloBertamini)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李虹琦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325,203元,及其中新臺幣298,576元自民國112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李虹琦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李虹琦於民國103年5月26日與原告(更名前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商銀)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依約被告應按期繳款,利息按週年利率15.25%計算,如未依約繳款者,改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而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請求利率於104年9月1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年9月1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年息百分之15。詎自111年10月起止,即未依約清償(最後1次還款日為111年9月19日),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98,576元及利息26,627元未清償(合計325,203元)。又李虹琦於111年11月1日死亡,其遺產無人繼承, 經鈞院 以112年度司繼字第440號裁定選任被告許智捷律師為李虹琦遺產管理人。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對於變更額度沒有意見,即不爭執原告請求之金額等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現金卡用卡須知、利息餘額查詢、交易紀錄一覽表、公示催告公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公司變更登記表、萬泰銀行宣告書、現金卡約定書、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條款變更約定書、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條款變更約定書暨調額同意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等各1份為證(本院卷第17-37、55、59-7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查核屬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李虹琦遺產範圍內給付325,203元,及其中298,576元自112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