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板簡字第1628號
原告 張台君
上列原告與被告 沈學維 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750元及提解被告 袁瑞祥 、被告 徐六龍 之提解費用新臺幣各2,830元,逾期未補繳上開裁判費用,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再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50,000元,應徵裁判費3,75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繳上開費用;又被告袁瑞祥、被告徐六龍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轄下之監所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告有預納提解費以提解被告袁瑞祥、被告徐六龍到庭辯論之必要,若原告欲對被告袁瑞祥、被告徐六龍繼續訴訟,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3日內預納提解被告袁瑞祥、被告徐六龍之費用各2,830元。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補繳上開費用,就裁判費用部分若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吳婕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