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3860號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洪衣婷
被告 莊善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壹佰陸拾壹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陸佰陸拾貳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附表一
編號
本金 金 額(新臺幣)
利息起算期間
年利率(百分比)
違約金起算日
(起至清償日止)
違約金計算
1
10,161元
112年3月24日起至112年3月28日止
2.22%
112年4月24日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112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2.345%
附表二
編號
本金 金 額(新臺幣)
利息起算期間
年利率(百分比)
違約金起算日
(起至清償日止)
違約金計算
1
53,662元
112年2月25日起至112年3月28日止
2.22%
112年3月25日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112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2.345%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