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386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3860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洪衣婷

黃家洋

被告 莊善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壹佰陸拾壹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陸佰陸拾貳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附表一                           

編號

本金 金 額(新臺幣)

利息起算期間

年利率(百分比)

違約金起算日

(起至清償日止)

違約金計算

10,161元

112年3月24日起至112年3月28日止

2.22%

112年4月24日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112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2.345%

               

附表二                          

編號

本金 金 額(新臺幣)

利息起算期間

年利率(百分比)

違約金起算日

(起至清償日止)

違約金計算

53,662元

112年2月25日起至112年3月28日止

2.22%

112年3月25日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112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2.345%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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