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秩字第23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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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板秩字第236號

移送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被移送人 鄧峯健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以新北警板刑字第112388374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鄧峯健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10月12日0時30分許。

㈡地點: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㈢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開山刀1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㈢現場及查獲物品照片共2張。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持有開山刀1把,業據其自陳在卷,而其所持開山刀,質地堅硬,刀鋒尖銳,顯具有殺傷力,是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之行為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動機、對於社會治安所生危害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至扣案之開山刀1把,尚無證據顯示為被移送人所有,爰不另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陳政偉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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