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訴字第224號原告 李傳煌 被告 許明珠 訴訟代理人 吳俊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因而受限制,參照民事訴訟費用法第9條規定之法意,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確認原告就被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所有坐落同小段1685-1地號土地因通行被告所有上開土地所增加之價額為準。又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中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原告所有前開土地因通行被告所有上開土地所增加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8,263,43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2,7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5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振嘉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
書記官駱亦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