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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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監宣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監宣字第22號聲請人 蔡錦成 相對人 蔡秋琴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蔡秋琴於民國98年8月26日間因精神分裂,雖延醫治療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又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602條第1項前段、第6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因精神分裂,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南光神經精神科醫院病歷摘要為證,惟本件經本院定於101年4月18日在基隆長庚醫院情人湖院區1樓114診室進行訊問程序,然兩造經通知均未按時到場,聲請人亦未繳納相關鑑定費用,嗣本院另定同年5月9日在上址進行訊問程序,詎兩造仍未於指定期日到場,有本院家事報到單在卷可按。因聲請人未配合於指定鑑定日期帶同相對人接受訊問,亦未繳納鑑定費用,致法院無從踐行上開為監護宣告應行之程序,是相對人是否有為監護宣告之必要,即屬無法認定,本院因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潘端典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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