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小字第60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小字第6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基小字第603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濬智 訴訟代理人 李季達
施仁傑 被告 李雅 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貳佰零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十八‧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原告訂立以信用卡為工具之消費貸款契約,依約其得持卡於各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清全部帳款,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僅繳納最低應繳金額,逾期則喪失期限利益,並應給付按週年18.75%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付本息,截至民國101年3月25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3,203元(包含本金21,752元、利息961元、違約金500元)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對帳單交易明細、信用卡帳務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屬實。至被告抗辯其無力清償債務,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所辯,自不足採。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洪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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