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小字第68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小字第6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基小字第689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蘇義欽 被告 潘晉彤 原名 潘書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貳佰叁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4月21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領用GEORGE&MARY現金卡循環使用後,詎未依約給付借款,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8,237元,及自99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此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惟辯稱其目前經濟狀況不佳,無力一次清償,願每月清償1,000元云云,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書、交易紀錄一覽表、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各1件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以無力一次清償云云抗辯,惟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所辯,均不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莊惠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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