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23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2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230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陳高章 被告 謝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肆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肆佰貳拾伍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台新銀行YouBe現金卡(帳號0000-0000-0000-00)使用,至民國95年4月20日止尚有本金新臺幣199,425元未清償,依約定條款第8條,立約人同意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計算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延滯利息,詎被告尚有如主文所示金額未償還。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到庭自認確實有積欠原告金錢,現金卡亦係其申辦,惟薪水不足以償還原告債務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YouBe預備金申請書暨約定書、現金卡/隨意金交亦紀錄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為被告到庭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2,100元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係正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潘端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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