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45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楷文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1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楷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楷文自民國99年10月20日起至100年1月5日止,在 黃秋桂 所經營址設臺南市○○區○○路1段204號1樓之林媽媽租屋企業社擔任業務員,負責房屋租賃仲介工作,得向承租人收取租金、押金、有線電視費用、換鎖費用等與租賃有關之費用(以下簡稱租賃相關費用),係從事業務之人。陳楷文明知其於仲介房屋租賃成功後,向承租人所收取租賃相關費用,應於收取當日或翌日繳回林媽媽租屋企業社,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其業務上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所收取之租賃相關費用,未依規定於期限內繳回林媽媽租屋企業社,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以侵占入己,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7萬7,900元。
二、案經林媽媽租屋企業社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公訴人、被告對於本院所引用之下述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同意引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第70頁正面、第125頁反面至第12
7頁正面),本院審酌該些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應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楷文固坦承其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租賃費用後,未於收取當日或翌日,將所收取之款項繳回告訴人林媽媽租屋企業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在挪用上開款項前,有得到林媽媽租屋企業社實際負責人 林璟亞 之同意,不構成業務侵占云云(詳本院卷第104頁反面)。經查:
㈠被告自99年10月20日起至100年1月5日止,在黃秋桂所經
營址設臺南市○○區○○路1段204號1樓之林媽媽租屋企業社擔任業務員,負責房屋租賃仲介工作,其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租賃費用後,未於收取當日或翌日,將所收取之款項繳回告訴人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在卷(詳本院卷第10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璟亞證述被告以林媽媽租屋企業社業務員之名義,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相關租賃費用後,予以侵占入己等語相符(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第1039號卷宗〈下稱偵1卷〉第16頁反面、100年度交查字第955號卷宗〈下稱偵2卷〉第12頁、第24頁、本院卷第11
9頁正面至反面、第123頁正面、第124頁反面),並有陳楷文-犯罪所得明細表、仲介營業員承攬契約書、切結書、款項收付確認書、不動產定金租賃契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等資料附卷可佐(詳偵1卷第4頁、第5-6頁、第8頁、第9-12頁、100年度調偵字第1664號卷宗〈下稱偵3卷〉第11-13頁、本院卷第24-55頁),足認被告確實有未依僱主規定將向客戶收取之租賃費用即如附表所示合計27萬7,900元,繳回林媽媽租屋企業社之行為無訛。
㈡被告雖辯稱其挪用如附表所示合計27萬7,900元之前,有得
到告訴人代理人之同意,不構成業務侵占云云。然本案東窗事發後,被告於100年1月5日曾簽立切結書1份交告訴人收執,該份切結書上明確記載「本人陳楷文坦承就職期間自行挪用公司應收款及眾出租人應收款項」等語(詳偵1卷第
8頁),又於100年4月10日警詢時陳稱:「(問:你是否有將所收款項交給出租人?)我原未將所收款項交給出租人,但之後公司林璟亞總經理有幫我處理,我在100年1月5日有簽切結書及本票新臺幣241,400元給林璟亞總經理」(詳偵1卷第18頁反面),及100年6月24日偵查中坦承業務侵占犯行(詳偵2卷第25頁),復於本院101年1月18日準備程序時,陳稱在未告知之情況下,有挪用部分應交給房東之金額,事後才向林璟亞借錢還給房東等語(詳本院卷第10頁反面、第11頁正面),被告係63年次、專科肄業、為一從事房屋租賃仲介業務,業績良好之業務員,業據被告及證人林璟亞陳稱在卷(詳本院第128頁反面、第125頁正面),並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佐,以被告如此之智識水準及工作經歷,若真有在挪用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前,已得到證人林璟亞同意之事實,何以在案發後,於歷時1年餘之警詢、偵審期間內,均未隻字提及已得到公司實際負責人林璟亞之同意後,始挪用公司款項之情,反而有坦承涉犯業務侵占罪之舉?是被告是否經林璟亞之同意,始挪用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即堪質疑。
㈢至於證人林璟亞雖於本院101年9月18日審理時具結證稱:
被告曾主動告知要使用代收之款項等語(詳本院卷第123頁正面),惟證人林璟亞亦證稱:被告僅告知要使用代收之款項,但並不知被告所告知要使用之款項是否即是如附表編號
1至7所示等7筆款項,因被告告知要先使用所代收之租賃費用的次數,超過7次以上,又遭告知當時,亦不知被告是否已經先挪用代收之款項等語(詳本院卷第119頁反面至第
120頁正面、第123頁反面),因此,由證人林璟亞上開證述,亦無法得知被告係在事前得到證人林璟亞之同意後,才挪用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況如前所述,被告於本院101年1月18日準備程序進行時曾陳稱係在未告知之情況下,有挪用部分應交給房東之金額,事後才向林璟亞借錢還給房東等語(詳本院卷第10頁反面、第11頁正面),足證被告係在未經林璟亞之同意的情況下,而挪用如附表所示之相關租賃費用。又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罪即成立。縱事後行為人徵得被害人同意其暫緩賠償損害,亦難解免其罪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121號著有判決見解可資參照,因此,縱被告在挪用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有得到證人林璟亞之同意暫緩還款,依上開見解,亦無法解免被告業務侵占罪之成立。
㈣被告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收取如附表所示之租賃費用後,要在
收取當日或翌日,即應繳回告訴人,業據被告及證人林璟亞陳稱在卷(詳偵2卷第25頁、本院卷第118頁正面),被告確實未於上開期限內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繳回告訴人,已如前述,而被告上開辯解,或與卷內證據不符,或與常情有違,均無法推翻前揭不利於被告之積極證據,而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涉犯業務侵占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按數
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99年間11、12月間某日起至
100年1月5日前某日止所為數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接續進行,且均係利用相同職務身分、收取林媽媽租屋企業社所仲介之承租人交付相關租賃費用款項之機會,予以侵占入己,犯罪方式均屬相同,持續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㈡本院審酌被告擔任業務員一職,代替僱主即告訴人向承租人
收取相關租賃費用後,竟未依規定繳回,而予以侵占入己,損及僱主之權益,實屬不該,且犯後又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本不宜輕縱,惟念其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自101年
7月份起,按月分期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和解協議書1份在卷可佐(詳本院卷第107頁),且告訴代理人亦稱:因雙方達成和解,不希望被告受到刑事追訴,且自和解協議書簽立之後,被告均有依約履行和解條件等語(詳本院卷第105頁反面、第124頁反面),再參以倘被告入監執行,勢必影響上開和解條件之履行,不利於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彌補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
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鄭燕璘
法官莊玉熙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志賢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收款時間│收款對象│金額(含押金及租金)│├──┼───────┼─────┼───────────┤│1│99年12月24日│ 謝秀芬 │3萬6,500元│├──┼───────┼─────┼───────────┤│2│99年11-12月間│ 江欣頤 │5萬6,000元│├──┼───────┼─────┼───────────┤│3│100年1月5日前│ 林啟文 │6萬4,000元│││某日│││├──┼───────┼─────┼───────────┤│4│100年1月5日前│ 陳端武 │3萬6,000元│││某日│││├──┼───────┼─────┼───────────┤│5│100年1月5日前│ 劉春生 │2萬7,000元│││某日│││├──┼───────┼─────┼───────────┤│6│100年1月5日前│ 伍怡惠 │2萬8,500元│││某日│││├──┼───────┼─────┼───────────┤│7│100年1月5日前│ 蔡一 民│2萬9,900元│││某日│(起訴書原│││││誤載為 葉一 │││││民, 業經公 │││││訴檢察官於│││││本院101年│││││3月20日準│││││備程序當庭│││││更正為蔡一│││││民〈詳本院│││││卷第66頁正│││││面〉)。││├──┴───────┴─────┴───────────┤│合計:27萬7,9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