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3號聲請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義股)受刑人吳志豪上列受刑人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1年度執聲字第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志豪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志豪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鈞院於99年10月25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民國100年3月15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1年3月23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481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吳志豪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本院於99年11月15日以99年度交訴字第2號判處罪刑確定,受刑人自100年3月15日入監執行上開案件,現業經法務部矯正司核准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01年3月23日法授矯字第10101069491號函、法務部矯正署金門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份附卷可稽。茲本件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佩鈴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