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18號聲請人 潘定華 相對人港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國振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四六○號擔保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金額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又上開所謂「訴訟終結」,除本來意義即狹義的訴訟終結外,宜從廣義解釋,原則上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如債權人已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並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之聲請,或其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之聲請且於其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或已另經其他債權人聲請調卷執行完畢,則與此所謂之「訴訟終結」相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8年度全字第73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存新臺幣120萬元,並以鈞院98年度存字第46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已終結(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76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聲請鈞院定20日以上之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及本院民事庭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均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所為之主張,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全字第733號、98年度存字第460號、98年度司執全字第395號、98年度重訴字第76號、99年度司執字第22435號、100年度全聲字第12號及100年度司聲字第314號事件等卷宗查核屬實。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復已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應認訴訟程序業已終結。又聲請人已聲請本院於100年11月22日以基院義100年司聲安字第314號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院景民科字第1010308242號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高湘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