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19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金訴字第193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昱丞選任辯護人黃豐欽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施昱丞之羈押期間,自民國113年2月17日起延長2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而法院為羈押之裁定,非對被告為有罪、無罪之調查,其本質在保全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擔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應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是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再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7號判例、100年度台抗字第31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被告施昱丞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為未遂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訊問被告後,被告否認犯行,然併參酌卷內之其他人證及書物證,仍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衡諸被告於本案前曾於000年0月間因提供名下2個金融帳戶,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復於000年00月間再犯下本案,且被告除本案外,尚有其他詐欺案件目前經臺灣桃園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當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之虞,有羈押原因,本院衡諸被告前案紀錄,認無從以其他手段替代羈押處分,亦有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自該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三、茲因首次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2月5日訊問被告後,被告之辯護人雖表示略為:被告是為了要賺取賠償前案被害人的和解金而有資金需求,且本案工作類型與前案單純提供帳戶的方式相異而需要提供勞務,被告認為行為與前案不同,所以才會做這份工作,但被告本身有正當工作及固定居所,因此再犯動機甚低,被告也會配合後續審理程序,因認無羈押原因及必要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56頁)。
本件被告於113年1月11日準備程序雖坦承詐欺取財之犯行,然否認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之犯行(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28至129頁),然依卷附證據資料,仍堪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之犯罪嫌疑重大,而參諸被告的前案紀錄,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之虞,已如前述,又觀之被告之辯護人上開所辯,更凸顯依被告正當工作收入,無法償還前案被害人的賠償金,顯見被告目前仍有資金缺口而有賺取快錢的強烈動機,是原有羈押原因仍然存在,量以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表示略以:我沒有辦法提出具體交保金額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56頁),亦致本院無從根據被告可以提出的具保金額判斷是否足以替代羈押處分,堪認本件沒有其他強制處分可以替代羈押處分,因此基於維護公共利益、保障公共安全,及為確保日後審理或執行程序之順遂,亦認有羈押必要,故被告應自113年2月17日起再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黃志中
法官時瑋辰法官薛巧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君憶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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