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清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清字第2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洪宜 媜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洪宜媜自民國111年10月14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債權人縱為一人,債務人亦得為聲請。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又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呈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債務人)積欠債務總額約新臺幣(下同)830,693元(僅本金,尚未含利息等),前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置調解不成立。債務人現於鍾尚霖婦產科工作,每月薪資約25,825元;名下財產僅三商美邦人壽保險保單價值準備金78,270元、及聲請時各金融機構存款合計6,780元。債務人須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每月費用約4,000元;尚須與其他3名兄弟姊妹扶養父母,每人每月須要2,000元,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後,已無剩餘金額可供清償,實有不能清償之虞。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最近五年內亦未從事營業活動及二年內亦無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投資。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清算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向住、居所地之本院聲請調解,與金融機構債權人未能成立調解,業經調取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7號卷核閱無訛,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附卷可考,堪認調解未成立。而債務人積欠債權人之金額至少達558,084元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艾新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陳報狀各1份在卷可考,且於聲請前一日回溯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而定。
(二)查債務人110年起任職於鍾尚霖婦產科,每月實領薪資約25,825元,有其提出之薪資資料在卷為憑。而債務人名下僅有三商美邦人壽保險及為數不多之金融機構存款,亦據其提出中文投保證明及存摺影本等為佐,故本院以債務人每月收入25,825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本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參照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核該金額與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1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計算式:14230元×1.2=17076)相符;至於其扶養之親屬,債務人主張其未成年之子每月扶養費4,000元、父母部分每月各2,000元,經核已低於按上開最低生活費依比例計算應分攤之金額,應認為有理。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認債務人主張上開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25,076元(計算式:17076+4000+2000+2000=25076),當為可採。
(四)從而,以債務人每月收入25,825元扣除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25,076元後,剩餘749元,幾乎無剩餘,客觀上即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而合於「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本院審酌債務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認債務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困境,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債務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佳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
書記官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