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17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1701號聲請人 林基安 相對人 林冠諭
林珍葳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及建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9,24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當事人間返還土地及建物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42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258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再提起上訴,經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之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李志堅
計算書(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詳一審卷頁16。第一審裁判費(補繳)88,440元詳二審卷頁39。合計109,2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