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易字第1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七О號
上訴人即被告庚○○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四一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六號,並經同署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偵字第二四四一號、第一九一三四號。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六七號、第五二二三號、第一0三00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六一0號、第九一二四號、第九一00號、第一0一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庚○○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庚○○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因偽造文書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另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因竊盜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二案確定後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甫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概括犯意,先後於(一)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凌晨四時許,在台中市火車站前,見大坑交通事業有限公司所有,由乙○○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汽車鑰匙未取下,庚○○即趁駕駛不注意之際而竊取,得手後供己代步,嗣於九十年十二月八日二十一時許,在臺北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諭知二千元交保。(二)九十一年一月五日十八時許,在台中市○區○○路金沙百貨公司對面之道路旁,見 陳明達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停放於道路旁,汽車鑰匙未取下,庚○○即趁其不注意之際,竊取前開小客車,得手後作為代步用並從事計程車業務謀生。嗣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凌晨二時許,在台北市○○區○○○路、昌吉街口,為警當場查獲,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諭知交保二萬元,因無保改限制住居。(三)九十一年一月二十日凌晨二時許,在台中火車站前,以同一手法,竊取戊○向台中來來汽車行承租之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一輛,得手後作代步用並從事計程車業務謀生,嗣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路、錦西街口為警查獲,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諭知交保一萬元,因無保改限制住居。(四)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下午六時許,在臺中市火車站附近,見 蔡俊傑 離開所駕駛OP─四五七號計程車,疏未注意之際,竊盜該計程車使用,嗣於同年二月二十日五時四十分許,在臺北市○○○路、農安街口為警查獲,經檢察官准交保五萬元,因無保改限制住居。(五)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上午五時許,在台北火車站前,以同一手法,竊取 蔡藍錦糸 所有之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得手後據為己用,嗣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四時五十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重陽路口之中國石油加油站旁,為警查獲,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羈押,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法官諭知辦理責付後飭回。(六)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許,在台北市○○路○○○號前,以同一手法,竊取大山計程車行所有,由 廖江湳 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一輛,得手後供上開同一用途,嗣於同年四月三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蘆洲市○○路○○○巷口前為警查獲,冒用其兄弟 歐錦坤 名義應訊,經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由該署檢察官(尚未查覺)諭知飭回。(七)九十一年四月三日十九時三十五分許,在臺北市○○路之加油站,趁機竊盜 鄭錦泉 所有之OA─二八0號計程車,得手後供己使用,於同年四月十一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在臺北市○○路○○○號前,為警查獲,冒用其兄弟歐錦坤名義應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尚未查覺)諭知限制住居,經歐錦坤去電向檢察官告知,始悉上情。(八)九十一年五月十五日上午十時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路、重慶北路口,以同一手法,竊取利泰交通公司所有,由丁○使用之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內有 戒子 一個(價值約新台幣二萬九千元)、密腊一只(價值約新台幣一萬六千元)等物,得手後小客車供作同一用途,嗣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零時十分許,在台北縣蘆洲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前開失竊物品,冒用歐錦坤名義應訊,經警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經該署檢察官(尚未查覺)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羈押獲准後執行羈押,而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經同署檢察官諭知限制住居後,並聲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為撤銷羈押之裁定。(九)九十一年六月三日上午八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號前,以同一手法,竊取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得逞後供作同一用途,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下午十六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號為警查獲,仍冒用歐錦坤名義應訊,經警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經檢察官(尚未查覺)准交保一萬元,因無保改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羈押獲准,嗣因歐錦坤具狀異議,經該署檢察官於同年六月二十一日送請鑑定後始悉上情(上開偽造署押犯行,業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一年偵字第一三六一0號偵查起訴)。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安分局、大同分局、萬華分局,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台北縣警察局分別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原審及本院併案審理。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庚○○,先後於警訊時、偵查中、原審時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明達、戊○、蔡俊傑、蔡藍錦糸、廖江湳、鄭錦泉、丁○、甲○○等人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多紙在卷可憑,事證至為明確,從而,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所為目的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核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上開(二)以外之竊盜犯行,先後經檢察官移送原審及本院併辦,且與起訴之竊盜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一併審理。再者,本案原審法官雖於原審審理時,諭知「本件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常業竊盜罪」云云,然檢察官於論告時係稱「請依法辦理」,此有審判筆錄可稽(參見易緝卷四五頁),可見法官係就可能涉及之罪名,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規定告知被告,以利被告防禦,然原判決於理由內,並未載明該變更法條之論述,判決亦認定係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連續犯,另依法為強制工作之諭知,此外,本案亦查無被告有恃此竊盜維生之罪證,是該罪名之主張,尚嫌無憑,難以採取,併此敘明。又被告曾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因偽造文書案,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另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因竊盜案,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二案確定後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甫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為累犯,應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原審經審理之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但查,原判決就上開(四)(七)部分之犯行,未及併辦審理,已有違誤。又原判決認定『次查,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底出獄後,十一月即犯案,除九十一年三月至五月之外,每次被捕不到一個月又再犯案,甚至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交保後,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即再犯罪,其犯罪之頻率甚高,且一再被查獲,一再犯案,顯有犯罪之習慣』,因而『本院認司法審判所處之有期徒刑及刑之執行,均不足扼止其再度犯罪,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併諭知
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固非無憑。但查,被告因車禍而兩腳長短不一,年齡過大謀生不易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審理時供承甚詳在卷,且被告所犯之本案犯行之手段,均係在臺北市、臺中市利用駕駛人不注意之際,竊盜計程車供作營業使用,尚非有其他以兇器破壞計程車而竊盜之不法行為,又均在短時間內即遭查獲,檢察官甚且多次均改限制住居而未聲請羈押被告,此有上開偵查卷可憑,則原審遽認被告有犯罪習慣,一併令被告強制工作三年,容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辯稱其因無力謀生而竊盜計程車,以供營業使用,否認其有犯罪習慣,指摘原判決上開認定不當,非無理由,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甫出獄即再三犯罪,犯罪之主要對象為計程車司機所用以謀生之營業用小客車,但行竊後使用之時間均不長,行竊之目的並非變賣或任意棄置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檢察官移送原審併辦意旨(即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六七號)另以:被告庚○○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早上十一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號尚揚車行,向該車行老闆丙○○謊稱要購車,乘隙將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開走,另於九十年十一月間某日,在台北縣○○鄉○○路○○○號之道路旁,竊取 陳振坤 所有,放置於CY─一五一車內之執業登記證一只(證號:一0三三九八號)及零錢(約四百至五百元),因認被告前開行為涉犯竊盜罪嫌,且與本案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固非無見。然查:被告係向尚揚車行詐得前開小客車,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與竊盜,無從構成連續犯之關係,則該檢察官請求併案審理,自有未洽。再者,被告固然持有前開執業登記證而遭查獲,惟堅稱係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在蘆洲拾獲云云,經查:前開登記證之失主並不能確定失竊之日期,且被告有竊取他人之車輛供己使用之行為,倘被告果有行竊,當不致於僅就該財物損失較小之竊盜案單獨否認,被告之辯詞,並不見得對自己有利,故本案移送併案意旨稱被告竊取執業登記證及零錢部分,核屬不能證明,惟上開案情(該案之竊盜犯行,已由本院一併審理)均據原審另行檢還檢察官依法偵辦,附此載明。
四、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原審併辦(原審未及併辦,待判決後,於上訴時一併送至本院審理,即上開(四)之犯行)之該署九十一年偵字第一九一三四號案件,依卷內檢察官簽呈,僅係就竊盜送請併辦,至於侵占部分,並未包含在內,附此載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羅禮政
法官陳欣安法官蔡聰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對罪名有爭執,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郭振祥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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